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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冬冬与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0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刘冬冬。
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冬冬诉被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顺,被告成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张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开始在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一直不签劳动合同,不买社会保险,不能按时支付工资,后申请仲裁,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等共计6654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467.50元。2、被告未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6946元。3、被告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1658.1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74.51元。
被告成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不用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74.51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658.17元。2、原告系在校学生,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不适用劳动法调整。
原告刘冬冬向法庭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成钢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8日,刘冬冬到成钢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刘冬冬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3、支付社会保险费;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1601元、双倍工资差额339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8元,共计66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冬冬不服,向本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46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946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658.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74.5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1601元、双倍工资差额339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8元,共计665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冬冬二○一二年九月至十月工资一千六百零一元、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共计六千六百五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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