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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与郭金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7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01号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邱德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渠。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振兴二矿公司)诉被告郭金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煤振兴二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友,被告郭金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上级主管企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5月26日原告成立后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148.80元及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50000元,共计334148.8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704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二份,3、劳动合同书一份,4、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十二页,5、清退文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0年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近13年,且资源整顿后,原私人矿主窦建庄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上岗证一份,2、荣誉证书四份,3、原告公司成立材料一份,4、被告存折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煤振兴二矿公司是2005年3月8日成立的,本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上岗单位与原告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于2000年上班的事实,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工资的真实情况。但未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2006年荣誉证书系打印稿,不予认可,对其他三份荣誉证书无异议,本院对2008年、2011年、2012年的荣誉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打印材料不能确定来源和真实性,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到郑州市三李振兴煤矿处工作,窦建庄是该矿的负责人。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窦建庄共同出资于2008年5月26日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随后转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28日,原告下发《关于清退临时用工的通知》,清退人员中有被告郭金渠。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强制停止其工作、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4148.8元;2、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50000元。2013年2月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704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现原告以被告虚构事实,导致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法律、违背事实做出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2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自2000年到郑州市三李振兴煤矿工作,已与郑州市三李振兴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窦建庄经营的郑州市三李振兴煤矿共同出资,于2008年5月26日组建成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被告转入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再次与组建后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2月,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理由,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704元(2732元/月×3倍×12个月×2倍=196704元),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70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向被告郭金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704元。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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