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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华与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29号
原告张文华。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书献,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华诉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生产厂长,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被无故辞退。期间,被告无故不支付原告7、8月份基本工资以及6、7、8三个月的生产提成。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该支付2011年12月13日到2012年8月26日工资计4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5000元。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支付赔偿金1000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8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6、7、8月份的生产提成共计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及赔偿金1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一组;3、详单及招聘广告;4、电话录音二份;5、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证人证言(证人曹某出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程序违法,应先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原告直接起诉,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请求驳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雇佣关系。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至8月26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作期间不负责任,生产残次品,收取回扣,给公司造成损失,我们保留追究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通话主体、时间,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起,原告被被告聘用,担任生产厂长职务,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6日,被告辞退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拖欠自己2012年7、8月工资(每月5000元)及三个月的生产提成,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十个月另十四天,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九个半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按照原告所述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称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7、8月的工资,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工资10000元并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生产提成不是固定收入,因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2012年7、8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
二、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7500元;
三、被告郑州名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华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赔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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