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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与刁新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7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巨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刁新芳。
委托代理人成汉伟。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刁新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刁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午,被告盗割了原告方的两捆护套线,被橡套制造部员工发现,被告口头承认盗窃,原告碍于情面,未交公安机关处理,只是让被告留下书面资料。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规章制度,给予被告开除处分,并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仲裁,仲裁委以盗窃事实不能认定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我们认为此说法无法律依据。被告当月工资标准为2131元,东区补贴为125元,扣除三月份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217.44元以及四月份社会保险859.88元后,实际应发1178.68元,仲裁委明知被告2012年4月份未上班,而未将单位缴纳的642.44元保险费用扣除,显失公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574.3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三月份工资1821.12元。
被告刁新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有盗窃行为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仲裁书合法有依据,是公正合理的。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盗窃行为发生后刁新芳的自述,证明被告偷拿了电缆线。2.采购陶瓷化硅橡胶电缆橡胶原料的合同及原料付款凭证,证明赃物价值极高。3.试用期满员工考核表,证明被告工种,与其所述日后使用电缆职能不符。4.证人伦亚伟、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盗窃的事实。5.事件发生后的照片,证明被告盗窃的事实。6.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文件,证明给予被告开除处分有制度依据。7.郑州电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学习了公司制度。8.被告部门领导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学习了公司制度。9.解除与刁新芳劳动关系理由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10.郑州电缆有限公司文件《关于给予刁新芳开除处分的决定》;11.郑州电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2.门卫证人证言;证据10、11、12共同证明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送达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据13.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证据14.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刁新芳3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4月份以及以前的社会保险,4月份被告未工作,保险费用应从工资中扣除,所以工资并非1821.12元,实际应发1178.68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号签订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零5个月。第四组证据,证据1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仲裁委不认可解除合同事由表示异议;仲裁委计算被告工作期限存在错误;仲裁委计算被告3月份工资时未将4月份保险扣除存在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盗窃行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8、1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都是受单位的指派来作证,证言都是在捏造事实,两个证人的证言之间互相矛盾,是无效的。证据5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被告也没有在该照片上显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此通知书,没有签收日期。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任何依据。证据11没有日期,被告从未签收过更没有见过。对证据12有异议,伪造事实。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三月份的工资把四月份的工资也扣除了,应该是1800多元。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系被告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偷盗电缆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的证言和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盗窃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6、7、8、9、10、11、13、15、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12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告担任与电缆生产相关的岗位工作。
2012年3月26日,被告捡到一根电线,放在其工具箱中,被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原告认为被告盗窃公司的电缆,要求被告书写材料。被告于当天书写自述材料一份,大致内容为“我在外边人收的废料里拾了一根电线,准备放在箱子里以后在厂里用用,刚放到箱子里刚好被安经理他们看见,经过就是这样。现在认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
2012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盗窃公司物品为由,决定开除被告,下发郑缆(2012)13号文件《关于给予刁新芳开除处分的决定》,原告于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有效送达被告。
根据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工资卡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平均工资是1557.43元/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3月份的工资,关于该月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工资总额是2256元,扣除3月份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的4月份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应发1178.68元;被告认为2012年3月份工资是2131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份。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撤销郑缆(2012)13号文件,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18.76元;2.原告为被告补交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份工资2000元;4.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今扣发的保健有害生活费5400元。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5574.3元、2012年3月份工资1821.1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有盗窃公司物品的行为而将被告开除,但是盗窃行为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自述材料也未承认存在盗窃行为,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盗窃,本院对被告盗窃一事不予认定。原告以被告盗窃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18.76元,由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被告工作年限4年零7个月,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赔偿金,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是1557.43元/月,赔偿金应为1557.43元×5×2=15574.3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5574.3元。
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份解除,被告该项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认为工资总额是2256元,扣除3月份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的4月份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应发1178.68元,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4月份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每个月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是217.44元,被告3月份工资总额2256元扣除3月、4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剩余1821.12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1821.12元。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今扣发的保健有害生活费54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向其发放保健有害生活费,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刁新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三角、工资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二分。
案件受理费十元,依照本院文件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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