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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凤与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7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763号
原告黄玉凤。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万增,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仁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玉凤与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崔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万发机械厂成立于1976年。原告自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1995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已经二十四年,原告从事仓库保管员和装卸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480元,该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准。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但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原告61岁,已经超出退休年龄11年。按国家保管员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11年的劳动赔偿金28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5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2514元;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995年8月至2007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1600元及生活费85800元(自2002年至今,按每月650元的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160元;4、原告在被告处身兼两职,即仓库保管及装卸工,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装卸工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装卸工工资1536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于1995年8月18日至200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2514元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其不欠原告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已经终止,原告要求生活费858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20160元于法无据。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身兼两职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签订的用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1995年8月18日至1997年8月18日);
2、1997年8月18日,原告与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合同期限:1997年8月18日至1999年8月18日);
3、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
4、①2007年的申诉书及郑开劳仲不字(2007)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②(2008)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③(2008)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④(2008)豫法民申字第04854号民事裁定书、⑤(2010)郑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⑥(2011)郑民申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⑦(2012)郑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⑧2013年的仲裁申请书、郑开劳仲不字(2013)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5、1998年、1999年、2000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6年、2007年工资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
6、2008年6月30日证明两份;
7、2013年7月11日证明一份;
8、百炉屯村委会证明、石佛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三条原告系私自改动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私自改动了合同第二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所述不实,不予认可;证据7中丁金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8中,百炉屯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可,对石佛派出所证明无异议,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第三条中“保管”字样系原告自己改动的,对改动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第二条中“保管”字样系原告自己改动的,真实、有效,第二条中“保管”字样系原告自己改动,对改动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苏鹤年、丁金聚、薛友谅未到庭说明情况,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丁金聚未到庭说明情况,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百炉屯村委会并非用工主体,其无权出具工资证明,对百炉屯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石佛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6月28日,劳动合同一份;
2、(2008)开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
3、(2008)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
4、(2010)郑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玉凤于1987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该厂系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3月,郑州市中原白炉屯纺织配件厂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万发机械厂。199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1995年8月18日至1997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每月及时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根据生产的发展,效益的提高,逐步调整和提高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根据原告的进厂年限,累计每年付给原告20元的工资补贴等。199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对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增续2年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8月18日至1999年8月18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按计件工资,工作时间按被告生产进度安排,以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为原则;计件工资者按产品的数量、质量核算报酬,每月的30日前发工资;原告执行计件工资的,每月正常工作的,其计件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480元等。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印章。
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诉人为申诉人发放生活费600元;二、被申诉人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工资650元;三、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支付岗位工资71424元,另支付加班费48000元。2007年12月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不字(2007)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通知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原告黄玉凤一九九八年至二〇〇六年的工资补贴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黄玉凤不服(2008)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玉凤不服(2008)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48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黄玉凤仍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二、郑州万发机械厂支付黄玉凤1998年至2006年工龄补贴2520元;三、驳回黄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仲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具体数额为申请人缴纳1995年8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或仲裁被申请人赔偿因申请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1995年8月至2007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1660元及生活费85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5年8月至2007年6月应得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16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15360元;5、请求确认申请人自1985年8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不字(2013)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黄玉凤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与单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通知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1985年至1995年期间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50元;1995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00元;2000年至2007年,原告工资为每月38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玉凤的工资发放标准,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依据。原告主张其1985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自1987年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自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截止至2007年8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7年到被告处工作,1987年至1995年8月17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及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7年至200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其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原、被告已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8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7251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工资执行计件工资标准,月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995年至2007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007年9月至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85800元(自2002年至今,按每月65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1995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00元,2000年至2007年,原告工资为每月380元,被告并未拖欠原告1995年至2007年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1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身兼两职,即仓库管理员及装卸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装卸工工资1536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上班期间工资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在(2008)开民初字第178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相应的权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第二次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即(2012)郑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上述请求系重复起诉,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玉凤与被告郑州万发机械厂自一九八七年至二〇〇七年八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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