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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63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344号
原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1层21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六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璐。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王璐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被告王璐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将相关文件擅自上传网络,且在其本职工作中多次出现严重失误,并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公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王璐不能胜任其岗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份调整其工作岗位,但被告不听从公司安排,致使原告公司相关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最终决定开除被告,并告知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对此未提异议,并出具书面申请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挂钩,被告任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原告扣除其绩效工资是合法有据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013年7月1日工资18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绩效奖金7200元、工资191.14元,以上共计28551.14元。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7月1日应当视为工作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当天工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被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赔偿被告该部分损失。原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无故克扣被告450元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克扣的工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其基本规章制度;
2、豆丁网网页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料通过其maoyan122用户名上传到网络,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致使被告公司私密信息泄露;
3、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王璐的考勤记录及其迟到早退旷工统计表,证明被告王璐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并多次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及个人基本情况变更表、阙宏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将公司员工保险信息申报错误,其工作严重失职;
5、办公用品移交清单、河南星辉建设投���有限公司5-6月办公用品库存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不负责任,公司物品管理混乱,交接工作时,公司现有物品与库存明细不一致,存在缺失;
6、2013年6月18日,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管会议会议纪要、2013年6月28日,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管会议会议纪要及关于对王璐同志的开除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鉴于被告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工作不负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7、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8、郑劳人仲案字(2013)058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被告进入公司时,原告未向被告出示员工行为规范等公司相关制度,该���为规范上无被告签字,亦无落款时间,该规范出具时间不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被告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填表人为吴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中办公用品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办公用品移交清单不一致;对该组证据中的库存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通知了工会,仅是公司内部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7中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无异议;对员工离职交接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接表与被告提供的交接表不一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作,原告未证明该文件经过公示,亦未证明已向被告出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办公用品移交单上无接收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2、2013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无故克扣被告工资450元;
3、交通银行及民生银行的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均不包含绩效工资;
4、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5、交接单一组,共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接手续时均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未提异议;
6、郑劳人仲案字(2013)058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得当。
证据1-6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且双方对失业保险的支付方式及标准未协商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单方制作,即使该证据存在也不应由被告保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克扣了被告的绩效工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交通银行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发放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停止办理保险的原因为离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仅是被告在离职时向原告交还的材料及物品,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及物品齐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并未载明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提供,但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4、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日,原告口头告知被告���除劳动合同,被告当日即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离开了原告公司。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郑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92元/月。
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其中包含绩效工资450元,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原告扣除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用于缴纳2013年7月份的社保,社保费用为809.86元,原告尚欠被告190.14元工资未支付。
被告王璐(申请人)因赔偿金等问题与原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扣的绩效工资72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扣除的社保费用剩余部分191.14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月1日工资184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流产津贴800余元打入申请人账户;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976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2013年7月1日工资18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返还申请人暂扣的绩效奖金7200元,工资191.14元,共计28551.1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亦未对暂扣被告绩效奖金的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7200元(450元×16个月=72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4500元/月×2×2=18000元)。原告扣除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用于缴纳2013年7月份的社保,扣除被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809.8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工资190.14元。被告工作不足两年,应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被告至今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992元×3个月=2976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接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并于当天办理了工作交接,当日应视为其正常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日工资206.9元(4500元÷21.75天×1天=206.9元),本案中,被告仅要求18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2013年7月1日工资18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绩效奖金7200���、工资191.1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八千元、2013年7月1日工资一百八十四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暂扣的绩效奖金七千二百元、工资一百九十元一角四分,以上共计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河南星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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