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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普、段国帅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07-12 浏览量:165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郑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普,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帅,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579号。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世民,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铭康公司”),住所地中牟县白沙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国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文才,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
上诉人刘正普、段国帅因诉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正普、段国帅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王福立,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世民、赵庆利,被上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伟及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5日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孙国伟和孙元杰,法定代表人为孙国伟。2004年7月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周宁勤,股东变更登记为周宁勤和孙元杰;2005年7月15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
2011年9月28日,市工商局以铭康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主要事实作出郑工商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定撤销铭康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铭康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铭康公司于同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听证。
2011年10月20日,铭康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公司的股东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变更登记为刘正普、段国帅,法定代表人由周宁勤变更登记为刘正普。并提交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召开的第2011届1次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2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刘正普、段国帅与周曦之、周宁勤、杨春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股东变更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0月21日对铭康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1年11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郑工商处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铭康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铭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9日,被告接上级交办受理铭康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一案。被告经调查认为铭康公司在2011年10月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故意隐瞒了2011年10月17日,市工商局向其送达听证告知书及同月20日铭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事实,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被告首先作出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4月9日,铭康公司对县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牟行初字第10号判决维持了县工商局对铭康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处罚。因该案第三人孙元杰上诉,判决尚未生效。2012年3月30日,县工商局向铭康公司送达了牟工商行听告字(2012)0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据铭康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5月9日举行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牟工商行处[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铭康公司2011年10月2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
原告不服,以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牟[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周曦之、周宁勤、杨春菊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价格51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周曦之、周宁勤、杨春菊转让其股权后,其在铭康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刘正普、段国帅享有承担。2010年资产负债表载明:铭康公司有资产1600多万元。2006年3月24日,铭康公司借中牟县白沙镇政府经济工作办公室600万元。铭康公司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6份,房产面积约5万平方米。
原判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作出的牟工商行处[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的是铭康公司2011年10月21日变更登记,而该变更登记的内容是铭康公司股东由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变更登记为刘正普、段国帅,法定代表人由周宁勤变更登记为刘正普。故原告与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举证证据证实2011年10月20日,铭康公司申请股东由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变更登记为刘正普、段国帅时,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故意隐瞒了2011年10月17日市工商局向铭康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及2011年10月20日铭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听证,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以此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上级交办受理铭康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后,即指定其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办理此案,经调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故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铭康公司的2011年10月21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3、关于原告受让股权是否善意取得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其实质是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行政争议的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可一并审查。股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取得股权。股权善意取得一般应同时具备从无处分权人取得股权;取得股权时善意无过失;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股权须符合法定程序四个要件。原告从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处受让股权时虽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原告在对铭康公司的资产负债、公司纠纷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受让股权存有过失,因此,原告受让股权构不成善意取得。综上,原告以股权受让是善意取得诉请撤销牟工商行处[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正普、段国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正普、段国帅上诉称:1、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非法行政,应予撤销。本案所涉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登记时,郑州市工商局仅作出处罚前的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与否处于待定状态,所以当事人未提交反映该类处罚的材料,不存在故意隐瞒这一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取得,被诉行政处罚直接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违反了《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当撤销。2、一审应通知而未通知转让方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诉讼中被告未依法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有关材料,应依法认定没有组织听证。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故意隐瞒”证据不足,违反《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一审本应撤销行政处罚,可一审毫无根据地扩大股权受让方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受让股权有充分了解资产、债务的义务,错误认为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存在过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二上诉人受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受让股权不是善意的。具体理由:1、二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的上诉行为进一步表明,二上诉人受让股权是恶意的、虚假的。(1)原审判决后,从常理上将,二上诉人应当找股权转让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再而三的坚持要一个负有500余万元债务,并且没有任何资产的空壳,这种反常的选择进一步证明其受让股权是恶意的、虚假的。(2)二上诉人受让股权时没有按照基本常规签订除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外的其他协议,二上诉人受让的股权总计达到铭康公司的100%股权,相当于把铭康公司买下来,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到土地局、房管局、工商局等相关部门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然后签订详细的公司股权变更责任划分的书面协议。(3)二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在受让股权时已知道铭康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判决周曦之所有,说明知道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纠纷,然而却未对此作任何书面约定。(4)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在受让股权时已经知道铭康公司有500万元的债务,曾约定由股权转让方承担。此说法与上诉状相互矛盾,因为上诉状显示二上诉人对铭康公司向中牟县白沙镇政府借款600万元并不知情。(5)二上诉人明知铭康公司有法律上的纠纷仍受让股权,说明存在恶意串通。2、二上诉人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1)二上诉人称是以工商登记公示的信息受让股权,按注册资金51万元支付股权对价,那么在受让股权时,当年工商档案中最新的年检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铭康公司资产达1600多万元,不可能1600万元的公司以51万元低价变卖。(2)二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铭康公司名下有近200亩土地,50000多平方米商铺,资产市值达上亿元,虽然法院判决商铺及土地使用权归周曦之,但当时并未过户,仍属铭康公司的资产。(3)上诉人代理人称受让股权时已经知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只是听说,并没有见到判决,说明并未确认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更不可能以51万元超低价转让。综上,二上诉人以51万元购买当时市值上亿元的铭康公司,显属未支付合理对价,且二上诉人种种违背常理的行为和前后矛盾的说法,不但印证了受让股权的主观恶意,受让股权的虚假性,也印证了二人对郑州市工商局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明知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前,举行了听证程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听证,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认可。2、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该一审判决维持了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2年2月22日对铭康公司作出的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中,已经认定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该法律文书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对于铭康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的变更登记过程中,故意隐瞒郑州市工商局已于2011年10月17日向其送达听证告知书及同月20日铭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则提供了当时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以及铭康公司接到《听证告知书》之后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提交的《要求听证申请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称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听证笔录,但从二审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之前确实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并制作有听证笔录,上诉人也并不否认其参加了听证的事实,故虽然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听证笔录,但在举行听证的事实已经被查明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再以视为没有举行听证而撤销该行政处罚,除了不利于诉讼经济外,上诉人也并不能因此获得诉讼上的利益,故本院不以被上诉人在举证上的疏漏即认定其行政程序违法。
三、关于上诉人受让股权是否为善意取得问题,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如果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确实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并满足了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标准,其利益确实应当受到保护,但是物权法并不保护当事人的盲目信赖,它要求当事人在受让物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上诉人受让了铭康物业100%的股权,实际购买了铭康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因此不仅涉及股东个人之间的权益转让,更涉及公司的资产转移。所以上诉人作为受让人,仅信赖公司在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状况显然是不够的,也是不正常的。一审之所以要求上诉人对受让公司的资产负债负有注意义务,是对上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的必要考量,并不是强加给上诉人的注意义务。
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铭康公司名下房产约5万平方米,尚有负债600万元,按照上诉人的解释,其当时已经知道该房产由司法判决确定给案外人所有,但对于600万元的负债却说法不一。如像一审所述,其当时并不知情,那么在得知存有上述债务后,仍然坚持该股权转移的有效性,有违常理;如像上诉人二审所言,其已经知情,但没有书面约定如何承担,其信赖转让人会承担该债务,也同样让人不可理解。故从上诉人对铭康公司的资产负债处置情况分析其在受让股权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称为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没有追加股权转让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所涉股权登记的转让方,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不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因此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审理结果对其权益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无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正普、段国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张 启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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