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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杰、李晓红与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3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200号
原告李保杰。
原告李晓红。
原告李保杰、李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梅、陶明辉,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占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保杰、李晓红诉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飞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杰、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辉,被告郑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杰、李晓红诉称:原告系郑飞公司的物业业主,居住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55号楼4单元52号,原告居住的小区系被告郑飞公司的物业管辖区。2012年1月11日3时左右,原告停放在该小区的豫A×××××自有出租车突然发生火灾,后经119消防指挥中心调动二七区消防大队一中队前往扑救,经25分钟将火扑灭,火灾烧毁原告的豫A×××××出租车和他人所有的另一辆豫A×××××号小轿车。后经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作出二七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豫A×××××号出租车停放位置下方堤埋电缆裸露,短路电火花引燃车辆,发生火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使小区的地下电缆裸露出地面,短路电火花引燃原告的车辆着火,导致原正在运营的车辆被烧坏,完全报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豫A×××××号出租车车辆损失14000元、计价器、电台、70L天然气钢瓶损失12530元、营运损失8299.84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3732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保杰、李晓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二七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照片八张;3、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查询信息复印件一页;6、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7、汽车用CNG钢质内胆环向缠绕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报告;8、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印件一份;9、豫A×××××号机动车营运证复印件一份;10、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11、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12、交通费发票一组;13、光盘一张;14、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15、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095号《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豫A-×××××富康牌出租车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6、2012年3月(2月20日-3月20日)水、电、物、暖明细公布表复印件一页。
被告郑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计算数额过高,原告车辆因何失火由消防队认定为电缆引起,而电缆不是由被告管理,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
被告郑飞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6、7、8、9、10、11、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为录像资料,证据15为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凌晨,在长江路淮南街向南郑飞小区内停放的豫A-×××××富康牌出租车和豫A×××××号小汽车着火,后经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一中队扑救,将火灾扑灭。该火灾烧毁豫A-×××××富康牌出租车和豫A×××××号小汽车。经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二七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豫A×××××号出租车停放位置下方地埋电缆裸露,短路电火花引燃车辆,发生火灾;灾害成因是豫A×××××号出租车车辆本身可燃物较多,燃烧猛烈,火灾蔓延迅速,豫A×××××号车辆与豫A×××××号出租车相邻停放,距离较近,火灾迅速蔓延至豫A×××××号车辆,并进一步将“郑飞LS093”号电动车的右后尾灯外壳边缘及部分车漆膜烧毁。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李保杰、李晓红系夫妻关系,为豫A×××××号出租车车主。二、2012年1月11日凌晨发生火灾前,原告李保杰停放豫A×××××号出租车的位置属被告郑飞公司管理范围内。三、原告未向被告郑飞公司交纳豫A×××××号出租车的停车费,也未办理豫A×××××号出租车出入被告郑飞公司及停车的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出租车车辆损失、车辆电台、计价器及汽车用CNG钢瓶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095号《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豫A-×××××富康牌出租车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牌号码为豫A-×××××富康牌出租车在2012年1月的理论价值为人民币14000元;计价器、电台、70L天然气钢瓶等合计为人民币1253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车辆起火的位置属于被告郑飞公司的管理范围。作为管理义务人,被告郑飞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原告起火车辆下方地埋电缆裸露处存在监管上的疏漏,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车辆烧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郑飞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保杰未向被告郑飞公司交纳停车费,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其将豫A×××××号出租车停放在被告郑飞公司地埋电缆裸露处,未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被烧毁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郑飞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飞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飞公司辩称地埋电缆不是由被告管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郑飞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000元、计价器、电台、70L天然气钢瓶损失1253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8299.84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参照目前执行的出租车司机营运行业224.32元/日赔偿标准,按照停运30天的期限计算为224.32元/日×30天=672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保杰、李晓红的车辆损失14000元、计价器、电台、70L天然气钢瓶损失1253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营运损失6729.6元,合计35259.6元,由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28207.68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杰、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杰、李晓红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李保杰、李晓红承担179元,被告郑州郑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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