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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竞亚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46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3号
原告孙竞亚。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京祖,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如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竞亚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竞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章、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徐如祥、第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纲、史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竞亚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院楠桦小区业主。被告审批的第三人“铭都国际”项目,共有1至3层商业建筑面积7321.28平方米,居住总户数(套)624户,停车位却只有203个,明显与郑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公布的从8月10日起实施的《郑州市公共服务配套建设标准》即130平方米以上的户型配建两个停车位,130平方米以下配建一个停车位的规定相差甚远。“铭都国际”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是2012年8月20日审批的,在这个规定之后,被告是执行这些规定的具体职能部门,怎能知法犯法。第三人取得的这块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规划局却给他们批为半商半住宅,这属于改变土地用途。“铭都国际”项目距原告居住的小区最近处为10.55米,最远处为12.01米,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原告买房时此处以前审批的是电通双厦,下面是裙楼,裙楼之上南北两端各盖一个楼,两楼之间是通透的,现在该项目却改变了以前的规划。被告称,经其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承诺和西侧楠桦小区共用消防通道和小区道路。而原告居住的小区也是被告规划的,该小区是“铭功路259号”,证明本小区的大门以前就规划并开在铭功路上的,那么本小区以前的路和消防通道到哪了?目前楠桦小区的大门位置被第三人工地圈住,不能通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批准的第三人“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证号为: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审批的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证号为: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孙竞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竞亚的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购房时的总平面图;3、被告办事指南1张;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的答辩状;7、照片19张。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被告依法享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的相应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郑州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郑州市的规划管理工作,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二、被告核发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申请书、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文物钻探平面图、日照分析图、总平面图、航测图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符合规划,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向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答辩人的审批行为完全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主体、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被告核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暂定资质证书;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5、委托书;6、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申请书;8、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9、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郑房地规(2009)18号);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郑土籍合[96]005号);1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郑法协执字第431号);1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郑国土资文(2005)18号);13、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5)字第0466号);1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郑土籍合[98]057号);1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郑法协执字第96-1号);16、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郑国土资文(2007)178号);17、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7)字第0447号);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0274)号);19、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郑建节审2009第050号);20、文物钻探平面图;21、日照分析;22、总平面图;23、航测图;2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照片;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2、《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3、《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核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24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3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竞亚系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院楠桦小区业主。2012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文物钻探平面图、日照分析、总平面图、航测图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批前公示。2012年8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项目名称:铭都国际商住楼,建设位置铭功路西、西陈庄前街南,1栋24层,框架结构,高度83.95米,建筑面积46556平方米。原告孙竞亚不服,于2012年9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2)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孙竞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审批的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证号为: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受第三人委托,对拟建的“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对周边现状住宅楼的日照影响情况进行了分析,该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显示,该项目拟建前后原告住宅日照情况未改变。
第三人拟建的“铭都国际”项目占用的土地由两块组成,是通过分别参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拍卖程序竞得,一块是竞得后从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过户,另一块是竞得后从郑州市电通公司过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均是按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楠桦小区”的消防通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第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被告在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时要求第三人与楠桦小区共用消防通道,第三人同意与楠桦小区共用消防通道。
“铭都国际”项目总平面图显示,该项目建筑面积46556平方米,总户数624户,停车位203个。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文物钻探平面图、日照分析、总平面图、航测图等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之规定,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6部分“公共服务设施”中第6.0.1条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第三人申请建设的“铭都国际商住楼”项目所占土地的用途虽为住宅,但依照上述规定仍应当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其中包括商业服务,因此,被告将其建筑分类规划为“商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系“铭都国际”项目相邻小区的业主,该项目停车位的规划情况对原告合法权益不构成影响。被告为第三人核准的该项目规划中有消防通道,第三人亦表示同意与楠桦小区共用消防通道。根据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第三人申请建设的“铭都国际商住楼”拟建前后原告住宅日照情况未改变。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229114)号建设工程(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竞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竞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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