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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英、刘代昌等与杨其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228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3民初1613号
原告吴泽英,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刘代昌,男,汉族,1949年2月5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发强、杨洁,系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其昌,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吴泽英、刘代昌与被告杨其昌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英、刘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发强、杨洁,被告杨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泽英、刘代昌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房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村大坝××组,双方因修建房屋产生矛盾,根据当地政府2003年调解达成的协议,原告修建房屋应按照图纸进行,双方应让出1米的公共区域。但事后被告未让出1米的公共区域,导致原告房屋不能修建房檐,屋内发霉发潮,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让出协议中约定的1米的公共区域;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其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上述纠纷2003年经当地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修建房屋应以被告围墙基础为边界离围墙��础后0.9米,前1米,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建房时将屋基直接抵到了被告围墙基础,占用了协议约定的公共区域。2014年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双方又达成协议,注明原告修建的房屋按之前图纸已经占完,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修建房屋,可被告修房时原告却多次阻拦,使被告多次停工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
2、建设用地批准书(81平方米)、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许可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现在房屋是2004年经批准修建,但无平面图。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有平面图,否则无法证明房屋四至。
3、处理意见及平面图以及村委会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双方因房屋公共区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现在违反协议侵占公共区域。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原告没有原件是因为其没有去领取原件;被告没有侵占公共区域,还让了1米给原告,当时的公共区域是两米;2014年6月15日出的协议上面明确说明二原告的房屋把公共区域已占完了。
4、照片6张,证明从外部看被告去年建房时侵占了公共区域,影响了原告采光,从内部看被告房屋离原告房屋不足1米,致使原告房屋发霉发臭。被告辩称其是严格按照协议建房,未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处理意见及平面图以及村委会的协议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是按照协议修建房屋的,是原告方侵占了1米的公共区域才导致现在的结果。原告对��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房屋是2004年修好的,纠纷是因2015年被告新建房屋时侵占了2003年约定的公共区域。
2、当地政府及村委会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希望双方按照2003年和2014年的协议遵守,若某一方认为另一方侵权,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调解,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调解了,组织部门也是按照2003年情况调解,而被告不同意,反而证明是被告现在侵占公共区域的事实。
3、建房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是经当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原告对三性不认可,因为户主不是被告本人。
5、照片4张,证明原告建房侵占公共区域的事实。原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贵阳市白云区××村大坝××组村民。原告刘代昌、吴泽英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原告由于住房紧张需在旧基上进行房屋修建,并提出以其现有地基向外扩80公分的要求。被告杨其昌认为院坝属于其所有,故不同意原告向外移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当地政府协调,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达成处理意见:双方争议土地属集体所有,根据现场及实际情况,当事人双方相互让出,达成共识,以联合调查组现场绘制的宅基地平面位置图为据(原被告房屋需保持0.91米间隔)。并经原被告等签字确认。2004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原告吴泽英、刘代昌在牛场乡××村大坝××组修建住房一栋,后又加修了第二层。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协调,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注明:根据2003年村乡调解协议,刘代昌修房按图已占完,所以其房屋屋檐不能超过现有立面墙,且房屋内和屋面水不能从杨其昌���流;以后杨其昌修房刘代昌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经原被告等签字确认。2015年被告杨其昌建房施工时,原告刘代昌、吴泽英以被告违背2003年达成的协议为由,堵挡被告施工。经当地政府及村委会调解无效后,原告便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达成的处理意见、协议、平面位置图及当地政府,村委会处理意见、调解材料、照片等证据在倦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在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宅基地纠纷问题。双方自2003年宅基地纠纷产生以来,经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多次协调,已经达成了相关协议和处理意见。即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在牛场××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以联合调查组现场绘制���宅基地平面位置图为据处理双方房屋宅基地间公共区域问题(双方房屋需保持0.91米间隔)。双方已签字确认。2014年6月,双方再次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委会协调,双方再次确认并达成协议:根据2003年村乡调解协议,刘代昌修房按图已占完;刘代昌房屋屋檐不能超过现有立面墙,且房屋内和屋面水都不能从杨其昌处流;以后杨其昌修房刘代昌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再次得到原被告等的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均是在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也应严格遵守。故原告诉请被告让出协议中一米的公共区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泽英、刘代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泽英、刘代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连科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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