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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先萍与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81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3139号
原告:盛先萍,女,194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梅,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清,男,193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丈夫。
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198号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225XJ(1-1)。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先萍与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梅、马燕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元、误工费12188.4元、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2938.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下午去被告处购物,经过该店内的水果摊位时,在正常行走中,左脚一滑,跌倒在地站不起来,全身疼痛,尤其是右手腕立即肿起,疼痛难忍。地点离被告办公室很近,有部分群众围观,幸亏有好心人帮助,原告和丈夫打的回家,整夜疼痛,2月6日早,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治疗打上石膏,在市人民医院持续治疗到2016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直到今日生活还不能完全自理。被告作为商业经营单位,应该保障购物顾客的人身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提供的购物场所部分潮湿、地滑,在存在安全隐患场所也没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标牌,顾客发生人身损害后,无人关心安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摔倒属实,但被告已经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盛先萍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小南海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摔伤派出所接警情况说明;四、门诊病历、CT片、医药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右手手腕摔伤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以及花费医药费970元;五、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右腕关节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以及鉴定的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去医院看病支付的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的女儿马雪梅报警声称其母亲在被告处摔倒,但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摔伤;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的金额和导致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定,对6月22日的2份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诊疗机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构成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三期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持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七,对鉴定费不持异议,因重新鉴定对三期予以变更,该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围绕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6月22日的2份医疗费票据计94.16元没有相应的诊疗机构诊断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证据六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救治次数六安市人民医院3次、安徽省立医院1次及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先萍于2016年2月5日下午去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商场处购物,经过该商场内的水果摊位时,滑倒致右手腕受伤,休息一会,以为没有多大问题,就和丈夫打的回家,夜里疼痛不止,2月6日早,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治疗打上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于同年2月11日、3月12日到该医院复查二次,并于同年5月30日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检查,骨质愈合可,共支付医疗费用876.25元。原告盛先萍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盛先萍为退休职工,受伤前未从事任何工作。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盛先萍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移位,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4%以上,相当于“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应承担误工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商场处消费购物,被告理应为其提供安全的服务场所。现被告因其商场内水果摊位处湿滑并未设置警示标识提醒过往人员注意,应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且其在正常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以致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盛先萍为退休职工,受伤前未从事任何工作,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推翻原告的部分鉴定结论,就双方支付的鉴定费1850元、1700元,可按过错程度由双方予以分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76.25元、护理费4570.65元(45天×101.57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242.4元【26936元/年×(20-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593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先萍医疗费876.25元、护理费4570.65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242.4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3939.30元,由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先萍各项损失的70%,计23757.50元;
二、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先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六安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原告盛先萍承担510元;
四、驳回原告盛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790元,原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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