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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贞与武建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2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7民初1441号
原告王淑贞,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鑫(系原告之女),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武建华,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袁宝庆,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
原告王淑贞与被告武建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武建华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贞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鑫、被告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贞诉称,2014年3月19日上午,我委托王宇鑫按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将车停在金纪元停车场东侧(唐久便利门前)。当日下午16时许,停车场工作人员给委托人王宇鑫打电话称车被砸了。接到电话,委托人王宇鑫立即赶到停车场查看,看到自己的长安福特翼博车被金纪元大厦坠落的一块大理石外墙体(高85公分、宽50公分、厚2公分)砸坏,该大理石距离地面10余米,造成汽车前玻璃裂纹严重,天窗全部受损,车顶部分凹陷,车内部分物品损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长安福特翼博车(×××)的维修款1.7万元;2、鉴于原告的长安福特翼博车为新车(2013年10月17日购买),尚未进行首保,赔偿新车折损费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月20日起至4月30日的误工费,每日50元,共计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51394元;5、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武建华辩称,本案系是意外事件,若是在地面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我承担责任,但本案车辆损害并不是在地面发生,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淑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车损照片8张,证明2014.3.19原告的车被砸受损现场照片。天窗全部砸坏,前玻璃裂纹严重,车顶部分凹陷,车内遮阳板损害。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
证据3、山西必高必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2014.4.13出具的汽车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车需要维修的项目共花1.7万元。
证据4、2014.3.13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了一个月的停车场停车费用共计180元,日期是从2014.3.13-2014.4.12。
证据5、2013.10.17由山西必高必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本案的受损车辆是原告购买。
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
证据7、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武建华系停车场的经营者。
证据8、2014年7月12日山西必高必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以后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7万元。
证据9、山西必高必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清单。证明所有修车的明细。
证据10、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证明由于发生事情以后,原告生病住院。自付2000元。用于主张我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证据1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在事发后,原告出现不认识家人的情况,后住院的事实。
针对原告王淑贞提供的证据,被告武建华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估计的价格,不认可;证据4、5、6、7、8均无异议;证据9原告车辆定损和修理均在一家4S店,我认为修车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我有权对原告车辆拆除的配件进行检查,对定损情况有知情权;证据10、11不认可,车辆受损发生在2014年3月19日,但原告入院是在2014年4月1日,时间不一致,并且原告入住的是神经内科,病理首页主要诊断是: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一级,这种疾病跟财产受损没有关系。
被告武建华未提交任何证据。
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据职权从太原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调取证明一份。
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华系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经营者,停车场位于太原市五一路120号太原市金纪元商用住宅小区北侧,经营范围为停车服务。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停车场缴纳了一个月的停车费180元。2014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女儿王宇鑫按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将车牌号为×××的长安福特翼博牌小型轿车停在金纪元停车场东侧(唐久便利门前),该车于2013年10月17日新购。当日下午16时许,金纪元大厦外墙大理石瓷砖脱落,砸在停车场×××的长安福特翼博牌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顶棚等处。车被砸后,停车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女儿王宇鑫。2014年7月12日原告支出该车维修费用1.7万元。
另查明,金纪元小区位于太原市五一路120号,2012年4月30日,太原市金纪元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太原市柯祥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金纪元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开发商未按规定移交小区维修基金前不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外墙、楼顶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再查明,太原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资料显示,截止2014年6月17日,太原市五一路120号没有维修资金缴存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太原市杏花岭区金纪元停车场缴纳了停车费后,2014年3月19日上午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内,但涉案车辆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并未转移至停车场,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原告向被告按月缴纳的180元停车费后,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被告对原告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论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向原告收取的是何种费用,其都有一个附随义务,即保证原告财物的安全,未尽到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涉案车辆受损,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车场是公共场所,被告系该停车场经营者,作为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服务场所中潜在的危险和安全隐患应有预见能力和排除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财产受损具有管理上的疏忽或遗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车辆维修费用1.7万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维修项目描述,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虽影响涉案车辆的价值,但原告诉请的新车折损费只是虚拟损失,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新车折损费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淑贞车牌号为×××长安福特翼博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车辆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建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斌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人民陪审员  邵云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韩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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