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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娟与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81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常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余娟,居民。
委托代理人:琚水华。
被告:XX,医师。
原告余娟与被告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水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娟诉称:2011年原告在常山县城星月湾小区购买南滨江路54号店面房面积24.99平方米,与被告的52号店面房隔墙邻居。原、被告双方后面的卫生间窗口也隔着8平方米公共空间。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店面房卫生间窗口被封堵了,经过了解才知道,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拆墙开门通到卫生间窗口的公共空间区域,并将原告的卫生间窗口用水泥砖块封堵。双方经物业部门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塞原告所有店面房卫生间窗口及在公共区域违法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400元(影响原告店面房出租租金损失)。
被告XX辩称:卫生间的通气孔改造问题,是原告捏造的,恶意中伤被告,而事实真相是原告先要求被告改造卫生间的通气孔,现在原告又反悔,诬陷被告。被告改造的空间,充分考虑了原告的需求,没有妨碍原告的利益。原告蛮横无礼,趁被告不在时,偷偷地将被告卧室墙上砸了一个大洞,造成被告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两万元现金被盗。原告侵犯被告的正当权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造成被告财产损失,为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余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张、常山国用(2011)第1-1019号土地使用权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天马镇南滨江路54号房产所有权,与被告的52号房产是隔墙邻居的事实;证据2、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卫生间窗口、门被被告封堵的事实;证据3、江山市贝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公共区域纠纷经贝林公司多次调解无效,同时证明8平方米是公共区域的事实;证据4、装修审批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的一扇门是经过设计部门审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8月27日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现场照片,原先房屋的原貌以及被非法入侵的现场照片的事实;证据2、常山县房屋装修申报登记表、装修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贝林公司施工现场勘察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门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证据3、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林辉根、徐小明、XX、余娟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墙上砸开一个墙洞,造成2012年8月24日至25日被告财务失窃损失的事实。证据4、章江山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封闭原告的卫生间窗口系原告方人员提出封闭请求并提供砖块,被告雇佣的泥水工代为封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擅自在墙上开门、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要求过被告为其封堵卫生间窗口。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在墙上开门,已经过设计部门审核,但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该证据可以证明①原告没有要求过被告为其封堵卫生间窗口;②证人与原告不认识;③证人为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原告的卫生间窗口用砖块、水泥封堵的事实。
法院依职权到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绘制的现场平面图1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①原、被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店面房内南面墙上各自开了一扇门;②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原告的卫生间窗口用砖块、水泥封堵;③被告将卫生间窗口外的公共空间区域进行装修并纳入其使用范围的事实。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原告购买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星月湾南滨江路54号的店面房一套,面积24.99平方米,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星月湾南滨江路52号店面房隔墙相邻。原、被告店面房内的南面各拥有一间卫生间,约4平方米。二间卫生间之间属于公共空间区域,约6平方米。原、被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店面房内南面墙上各自开了一扇门,可通入公共空间区域。2012年8月被告对店面房进行装修时,对公共空间区域进行简单装修并纳入其使用范围。同时,被告的装修工人又将原告的卫生间通气窗口约0.85平方米用砖块、水泥封堵。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双方虽经物业管理处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塞原告所有店面房卫生间窗口及在公共区域违法建筑物包括吊顶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400元(影响原告店面房出租租金损失)。
另查明,原告的该间店面房从2011年至今均出租他人使用,每年租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卫生间窗口封堵,对原告卫生间的正常通风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在原告卫生间窗口砖块、水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封堵原告卫生间窗口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公共区域违法建筑物包括吊顶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无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拆除封堵在原告余娟卫生间窗口(约0.85平方米)的砖块、水泥并恢复原状,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娟负担20元,被告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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