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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宏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2013年8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2(梁某1之父),197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宏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金桥)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北京国宏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金桥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国宏金桥对该事故承担80%责任、梁某1承担20%责任错误。梁某1是一名三岁幼童,其母亲作为监护人在对绞肉机危险性有明确认知情况下,没有对梁某1严加看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与公共场合是否贴有警示标志、具有危险性工具是否通电无关。
梁某1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方是严重的违章操作,其不该将绞肉机放置在那里,并且在通电的情况下无人看管,存在重大过失。不管我方是否存在过失,都不应该减损赔偿责任,上诉方应该承担100%的责任。
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宏金桥赔偿医疗费9803.07元、护理费37332.99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230元(包括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00元,合计163113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宏金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13时50分许,梁某1与母亲进入本市海淀区索家坟20号1号楼底商的国宏商城内购物,梁某1在冰柜前的绞肉机旁边玩耍时右手被绞肉机绞伤。庭审中,梁某1申请法院向北太平庄派出所调取了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国宏金桥亦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显示:绞肉机置于国宏商城冰柜前的行人通道地面上,绞肉机右侧有立柱,立柱上贴有标识,内容无法辨别;事发前,可以看到店内有一店员走动,绞肉机附近没有人;2016年2月4日13:50:40梁某1与母亲一起走入店内,13:50:50二人在绞肉机附近稍作停留后离开;13:51:21梁某1自行玩耍,母亲在附近选购商品;13:51:38梁某1来到绞肉机旁玩耍,13:52:10梁某1用手往绞肉机塞东西,手被绞,13:52:15梁某1的母亲发现异样跑回绞肉机旁,13:52:26店员出现后离开;13:53:35女店员带着一男士返回店内,后男士抱着梁某1与其母亲一同离开。双方对监控录像均予认可。朱某(店长)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2月4日13时55分许,其正在和收银员交接,听见顾客叫了一声,跑过去发现一个小孩的手被绞肉机绞了,我就把电源拔了,顾客就抱着小孩跑出去了。绞肉机旁边没有人看着,当时插着电,机器没有开;绞肉机在店里南边柱子底下,自己打印了两张安全标识贴上去,上面写着危险,别的记不清了;当时孩子母亲在菜架子那里挑菜”。梁某1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称朱某所述打印了“危险”的标识与监控录像不符;而且监控录像显示其把东西插进去就直接弹了出来,说明机器是运转的。国宏金桥提供了张某、汪某签字的关于事故经过情况的说明,记载“梁某1将绞肉机的电源打开,塞肉棒就从绞肉机进料口蹦了出来,梁某1从地上捡起塞肉棒,围着绞肉机看了一会儿,觉得好玩,就从旁边捡了一个东西往绞肉机进料口塞,结果手指被绞伤了。事故发生后,店里员工拦了一辆出租车,由梁某1的爷爷抱着梁某1上车赶往医院救治”;提供了孔某签字的关于事故发生后处理情况的说明,记载“由于情况紧急没有留下手机号,没有陪同去医院;16:30配合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录口供并提供监控录像,后得知对方在积水潭医院;18:50和区域经理携带果篮到积水潭医院找到事故家属,手术结束后协同家属将孩子送入病房,与家属沟通后撤离医院”。梁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二份说明均系国宏金桥员工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绞肉机的电源是店内员工在事故发生后才拔掉的。2016年2月4日15时许,梁某1被家人带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毁损伤,1-4指缺损,小指不全离断,肌腱、神经、血管损伤,1、2、3掌骨骨折。梁某1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梁某1先后支付医疗费9713.07元。庭审过程中,经梁某1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梁某1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1的伤残程度属Ⅶ级(赔偿指数40%),建议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梁某1支付鉴定费3230元,并提交了票据。梁某1是城镇居民。梁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梁某1主张营养费6000元,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梁某1主张护理费37332.99元,称由其父亲护理,提交了梁某2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记载梁某2在北京某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职务,月工资标准10300元;2016年2月5日起因需要照顾护理右手毁损伤的儿子梁某1至2016年4月30日请事假,共计扣发工资24162元。国宏金桥对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梁某1主张交通费900元,称系梁某1及护理人陪护、就医发生,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梁某1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5万元,提交了票据,记载2016年2月5日购买吊带花费90元;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及辅助器具费证明、票据,记载该公司经北京市民政局许可,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岳继山具有假肢制作执业资格证;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梁某1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手)的诊断证明,记载梁某118岁之前,每6个月需重新订制美观手,每次订制价格为6710元/个;18岁成年以后,每年需更换一次美观手,更换价格为7872元/个;发票记载2016年5月24日,梁某1支付义肢款6710元。国宏金桥对证明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据。梁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称此次事故对我和家人的精神伤害巨大,是金钱无法弥补的。提交了照片,证明右手所受损伤情况;提交了母亲、祖母的就诊材料,称受伤后,母亲和祖母受到很大的打击,先后到医院就诊。国宏金桥对就诊材料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国宏商城系国宏金桥第十一分公司,是国宏金桥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就诊材料,照片,监控录像,辅助器具费证明、票据及资质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梁某1与家人在国宏商城购物时,右手被商城的绞肉机绞伤。国宏金桥虽辩称绞肉机附近贴有自行打印的安全标识,但梁某1对此不予认可,监控录像虽显示绞肉机旁边的立柱上贴有标识,但无法辨认标识类型及内容,而国宏金桥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对国宏金桥关于其尽到了警示义务的意见不予认可;相反,现场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均证实,绞肉机存放于冰柜前的行人通道地面上,无专人看管,且处于通电状态,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是造成梁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国宏商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监控录像显示,梁某1及其母亲进入国宏商城后曾在绞肉机旁边作短暂停留,可见梁某1的母亲对国宏商城行人通道地面上放有绞肉机有清晰的认识,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绞肉机的危险应有明确的认知,因此其放任梁某1在距离绞肉机不远的地方玩耍而自行购物也是导致梁某1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可以减轻国宏商城的责任。而国宏商城系国宏金桥的分支机构,相应民事责任由国宏金桥承担。综合以上分析,法院酌情认定国宏金桥在该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梁某1自担2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梁某1的各项损失。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费,法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9713.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护理费,梁某1表示由其父亲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支持护理期限为90日,故法院按照其父亲的误工损失认定护理费为24162元;就营养费,梁某1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80元计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梁某1的伤残程度,以及右手受伤给其成长及家人带来的精神压力酌情考虑3万元;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此次事故造成梁某1肢体残疾,梁某1亦提供证据佐证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价格及更换辅助器具的频率,考虑到梁某1的年龄及辅助器具的技术更新,法院对18周岁之前的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成年后的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梁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9713.07元、护理费2416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810元、鉴定费3230元。国宏金桥承担8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569189.66元。判决:一、北京国宏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五十六万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二、驳回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有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国宏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某1与家人去国宏商城超市购物,右手被放置在国宏商城内人行通道地面上的绞肉机绞伤。国宏商城作为超市经营者,应为梁某1及其家人的安全提供必要保障。根据本案现场监控录像与询问笔录,绞肉机放置于冰柜前行人通道的地面上,处于通电状态且无人看管,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可以认定国宏商城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国宏商城系国宏金桥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国宏金桥应对梁某1的受伤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国宏金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国宏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国宏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跃进
审 判 员 李纪红
审 判 员 谷世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旭涛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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