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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兆兴与可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38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2号
原告胡兆兴。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辛立成,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可存力。
原告胡兆兴诉被告可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辛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兆兴诉称,2010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买鱼,共欠12000元,被告分两期付给原告7000元。在2010年1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无奈原告扣留被告一个报废的昌河面包车,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把剩余的5000元欠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就把车开走,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家住楼房,只能租用他人车位每天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000元,二年存车费7200元,银行利息436元,共计12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2011年12月1日收条一份、2012年12月1日收据一份和胡建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可存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收条出具人胡建甫未到庭予以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送鱼。2010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2012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000元,二年存车费7200元,银行利息436元,共计12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自称曾扣留被告无相关手续的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鱼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095元,原告仅主张436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车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扣押车辆系经被告同意,且该车辆所有权不明,同时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停车费的数额,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可存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兆兴支付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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