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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利名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2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1829号
原告郝利名。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庞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永。
原告郝利名诉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郑州正岩公司”)为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环路南劳动路以东的六合之家小区项目,项目结束后因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以该小区部分房屋作为抵偿郑州正岩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原告通过郑州正岩公司并向其支付购房款后,购买了该小区5号楼1单元23层东南户用于抵偿工程款部分的房屋,并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承诺交付房屋后便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之后缴纳了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交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法定义务。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0年11月5日,房款收据,2、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通过郑州正岩公司并向郑州正岩公司支付购房款后购买了该小区5号楼1单元23层东南户,且被告在收据上注明为郑州正岩公司抵账。
第二组证据:关于六合之家3#、4#楼竣工前有关问题的备忘录。证明:被告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底前为被告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房产证。
被告六合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通过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并不是直接通过被告购买的房屋,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这是造成被告没有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要原因。二、原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存在争议,原告所称购买的六合小区5号楼1单元23层东南户,是被告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在决算工程款时,约定用以抵冲工程款的房屋,而被告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法院判决之前,此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
被告六合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传票,证明被告六合公司与郑州正岩公司正在诉讼中而且涉及本案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被告六合公司,买受人:原告,认购物业:5号楼1单元23层东南户,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单价5968元/平方米,优惠后总房款:伍拾肆万柒千叁佰捌拾伍元(¥:547385)。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5473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郝利名交来房款5-22-东南人民币伍拾肆万柒千叁佰捌拾伍元(¥:547385),现金正岩抵账”。
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郑州正岩公司签订《关于六合之家3#、4#楼竣工备案前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郑州正岩公司,六合之家3#、4#楼已经五大主体单位验收合格,并经主管部门监督。住宅部分已于2009年9月份交付使用,商业及房也已具备使用条件,具备竣工备案条件。因被告决算至今没有审核,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用4#楼1、2、3层商业用房和部分住宅用房抵充部分工程款。被告急于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要求郑州正岩公司准备备案资料并在备案决算和有关资料上盖章等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备忘书,共同遵守。1、双方决算工作在2011年9月底前结束,双方工作人员应认真积极,在约定时间内完成。2、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在2011年10月底前办理房产证。3、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经结算后在2012年春节前结清。4、郑州正岩公司在双方签订本备忘录后,积极配合被告竣工备案工作,备案决算按双方认可的决算书执行(本决算书仅作为备案使用,其他无任何效力,办理决算备案后自动作废),竣工资料备案部分按规定整理齐备后加盖印鉴,支持被告办理备案有关工作。5、违约方每延误一天按所欠工程款总价3/1000支付违约金。6、郑州正岩公司用工程款冲抵的负一层005、006号车位后面有约20平方米的空间,被告同意郑州正岩公司建设储藏间(建设标准车库围护结构,装饰与车库内墙一致),使用年限同车位。7、本备忘录一式两份,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过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备案的合同中购买方为案外人张秀贞,并非本案原告郝利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显示涉案房屋购买人为案外人张秀贞,并非原告郝利名。因此原告郝利名主张被告六合公司进行5号楼1单元23层东南户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推翻房管局的预告登记的同时,再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审 判 员  张智贤
助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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