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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1-08 浏览量:1632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0084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丁德志,男,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庙李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
委托代理人荣相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德志,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7月5日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而被告不认真履行,原告房屋渗水一事已报告给被告达三年之久,至今未修,致使原告房屋木地板损毁。原告住房面积为42.93㎡,物业按照43.98㎡收取物业费,自2007年7月至2016年7月共计108个月,按月千分之三返还,应返还1416.96元。被告服务质量差,管理混乱,严重侵害业主权益。未经业主同意,在两院安装监控摄像近200个,平均每不到10米就有一个摄像头,广大业主反映,动用维修仅仅需68%业主签名可能系伪造,故要求公司业主签名册,公布所用钱数目。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自2007.7-2016.7多收的物业费及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共计1500元。2、被告因房屋失修造成漏水浸坏、木地板修理费5000元。3、被告按协议约定维修房屋漏水部位。4、被告公布安装监控所用款数目及业主签名册。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有约定,滞纳金是我们应该收取的,原告房屋漏水的事情,质保期已过,可以申请维修资金,修复外墙,家里面的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那是房管局的事情,2007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原告未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
1、原告丁某某系位于郑州市××文化北路××楼××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
2、2007年7月5日,原告丁某某(乙方)与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有权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机修,小修接到业主报修项目,24小时内维修完毕;急修接到报修单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12小时内维修完毕。自交房之日起,乙方交纳费用,每三个月交纳一次,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发现,其房屋户外墙面渗水,遂将房屋渗水一事告知被告,要求进行维修,但被告未予维修,期间,造成原告房屋木地板损毁。
3、原告曾将该情况反映至河南电视台。2016年9月19日,河南电视台进行了报道,报道显示:丁某某家杨先生求助,他们家常常是外面下大雨,家里墙面开始下小雨,刚刚过去的整个雨季,家里天天都是潮湿发霉的味道,但凡一下雨,自己家紧邻阳台的这个墙面就流水不止。这种情况在2013年就已经出现,当时他们发现墙壁大面积渗水之后,也给物业公司进行了反馈,结果一直没有得到修缮。记者陪同杨先生来到了负责该小区物业的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是看到记者的到来,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是溜之大吉。在记者的协调下,楼管带着维修工人一起来到杨先生家,对杨先生家过水的墙面进行了查看,经过维修工人的现场检测证实,房屋渗水的原因出现在外墙上。但在河南电视台报道后,被告仍未给予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房屋出现外墙渗水的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维修的范围,被告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反映原告房屋外墙渗水一事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且该事件经河南电台报道后,仍未给与解决,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维修原告房屋漏水部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原告房屋漏水部位,并赔偿因房屋失修造成漏水浸坏、木地板修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木地板修理费5000元。
二、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原告丁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50号1号楼6层624号的房屋户外墙面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池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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