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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闫金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时间:2014-04-25 浏览量:1635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54号
原告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樊国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闫金范,女,出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小井乡东紫荆行政村东紫荆村**号。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金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闫金范及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新劳裁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枉法武断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2958万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新劳裁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在该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闫金范所受伤害已经由侵权责任人履行完毕,所以被告闫金范实际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一、二审已审理终结并已确认劳动关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法院对此项请求不能再次审理;既然认定工伤就必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补偿,《工伤保险条例》施行的是企业无过错赔偿原则,不需要查明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只能适用于一般伤害案件,而本案是工伤案件不适用一般侵权案件,肇事方赔偿过前两次的医疗费用是事实,但这次要求的是后两次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重复赔偿问题,另外向肇事方要求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主张的权利,向原告主张权利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这并不冲突,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也符合法释(2003)第20号第12条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57号判决书和(2012)郑民2第888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外来拉货的货车轧伤右脚,原告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事故车辆肇事方支付了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2012年10月17日,原告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1-3跖跗关节陈旧性骨折脱位,2、右足2-4跖趾骨关节半脱位伴仰趾畸形,3、右足第5趾缺损,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6-8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伤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具体负重时间根据3个月复查时X线片情况,陪护一人,共住院6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0780.09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1-3跖跗关节陈旧性骨折并脱位术后内固定存留,2、右足第2-4跖趾骨关节半脱位伴仰趾畸形术后,3、右足第5趾缺损,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7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910.79元;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64天,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河南省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放射费)90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及家属支付交通费508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5379元(69.53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4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6452.3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是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先由侵权的第三人赔偿后,不足差额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及依照《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原告第三、四次住院期间擅自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不予赔偿,因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均不相同,互不影响,两种责任相互独立,不能因侵权责任的填补而免除工伤赔付,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保护劳动者显然更为重要,且《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故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488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70780.88元、护理费6452.3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60元、交通费508元共计211587.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永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杨树安
审判员  陈洪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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