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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与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9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李宁。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长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彦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宁与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万亮、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诉称,经被告招工,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健康证,发放工作服和工作证之后,安排原告到月饼车间工作。2011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对所操作的机器设备不熟悉,右手被绞入机器,致右手自腕关节处完全离断,腕关节毁损。后进行了右前臂远端截肢手术,构成五级伤残,已花费假肢费用415000元。故事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假肢安装费用的司法鉴定,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前臂假肢费需人民币3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由于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赔偿,并支付假肢安装费,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裁决,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但对第3、4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假肢费用标准上,《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是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行政)纠纷情况下的标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假肢费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而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使用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7条之规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标准,并且,假肢的后续更换、维护费用应当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6.9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7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假肢费用6295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元(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3月)。
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工资14400元无异议;2、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6.9元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是29000元,其他诉讼请无异议;3、对假肢费用不同意支付;4、对双倍工资14400元不同意支持,仲裁裁决第四款我方不认可,其他的应该按照劳动裁决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1)5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停工留薪期9个月;3、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假肢费用标准;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5、假肢安装费用发票6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已经支付41.5万元。
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宁提交的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李宁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第三项假肢费用标准是错误的。
原告李宁对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它所调整的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程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非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不应当使用行政支付的标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宁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宁于2011年6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对所操作的机器设备不熟悉,右手被绞入机器,致右手自腕关节处完全离断,腕关节毁损。后进行了右前臂远端截肢手术。2011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李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2年3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构成五级伤残,可安装假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九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工资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3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968元、假肢费用4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元、安装假肢费用415000元。2013年1月28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一、申请人于2011年6月25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三、2011年7月8日下午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2012年3月2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九个月;五、申请人安装右前臂假肢已产生费用405000元;六、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七、郑州市2011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5541元。”该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8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5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装假肢费用15000元;五、上述款项共计274632.9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查明事项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1074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宁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前臂假肢费需人民币3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及评残程序,已经得到确认,原告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因双方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2011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5541元及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600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标准予以采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18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47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5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1658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原告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14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为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未证明在被告处工作满一个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造成原告因公致残所需配置的假肢辅助器具费用无从在工伤基金中得到支付,被告应依法赔偿。考虑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企业今后支付能力的不确定性等实际情况,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假肢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可安装假手”,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安装假肢费用35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5%,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原告请求以河南省人均寿命72周岁计算从21岁至72岁每四年一次更换假肢,每更换一次假肢费35000元、两次往返交通费600元及10天的住宿费1500元、陪护费1500元,从21岁至72岁52年假肢维修保养费为35000元的5%,共计5768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宁与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西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四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八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六万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假肢费用五十七万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共计八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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