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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9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被告)孙军镇。
委托代理人何焕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原告)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虞儒强,总裁。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孙军镇与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军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焕焕、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军镇诉称:孙军镇系华龙公司员工,2011年8月23日9时左右,孙军镇在车间工作时发生工伤。为维护孙军镇的合法权益,孙军镇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孙军镇不服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孙军镇与华龙公司的劳动关系;2.华龙公司支付孙军镇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3日的医疗费3880.9元;3.华龙公司支付孙军镇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1.6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500元;4.华龙公司支付孙军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1.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7005.5元;5.华龙公司支付孙军镇二次手术费8000元;7.华龙公司支付孙军镇鉴定费300元,共计164032.12元。
华龙公司辩称:孙军镇请求医疗费3880.9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孙军镇的其他请求过高,应当由法院核实。
华龙公司诉称:孙军镇在华龙公司工作期间,华龙公司为孙军镇缴纳了工伤、医疗等保险。孙军镇所诉的各项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因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华龙公司不支付孙军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1.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
孙军镇辩称: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结算;孙军镇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上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41元/年计算。
孙军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郑惠)工伤认字(2011)1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孙军镇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证明孙军镇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孙军镇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27天;4.尉氏县门诊处方二十三张、丁振卿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孙军镇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3880.9元;5.银行借记卡明细表三份,证明孙军镇月平均工资1880.4元;6.工伤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孙军镇支出鉴定费600元;7.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华龙公司对孙军镇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对孙军镇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市惠济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和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孙军镇的各项赔偿款应当由社会保险中心支付。
孙军镇对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社会保险机构对工伤待遇的结算仅针对用人单位,不针对个人。
经审查,本院对孙军镇与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孙军镇提交的证据4无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证明的出具人丁振卿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孙军镇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孙军镇系华龙公司的操作工,2011年8月23日9时左右,孙军镇在车间拉电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孙军镇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开放性外伤。孙军镇住院治疗27天,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给予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CT、X线、愈合期间严禁下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孙军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华龙公司垫付完毕。
2011年9月20日,华龙公司向郑州市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0月21日,孙军镇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10日、2013年1月31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军镇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孙军镇支出鉴定费600元。
因孙军镇与华龙公司对工伤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8月2日,孙军镇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华龙公司与孙军镇之间的劳动关系、华龙公司向孙军镇支付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3日的医疗费388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2.62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36.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31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21.6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2012年11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孙军镇与华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日解除;2.华龙公司支付孙军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81.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孙军镇与华龙公司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孙军镇申请,本院依法对华龙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华龙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科技园支行25×××账户的银行存款145000元。
另查明:1.华龙公司为孙军镇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5日、2012年7月13日,经郑州市惠济区社会保险中心核算,孙军镇2011年度平均工资为1638.95元/月,社会保险机构应支付孙军镇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总额21651.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28.45元。以上两笔费用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华龙公司进行结算,但华龙公司至今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8.45元支付给孙军镇。
2.孙军镇发生工伤事故后,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华龙公司每月向孙军镇支付652.49元,共计5219.92元;3.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河南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本院认为: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职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2012年8月2日,孙军镇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出解除与华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孙军镇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军镇与华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日解除。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本案中,孙军镇在华龙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郑州市惠济区社会保险中心与华龙公司办理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算之后,华龙公司至今未支付孙军镇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孙军镇请求华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华龙公司应当支付孙军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8.4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2004年11月3日,郑州市颁布了《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其中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平均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在孙军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华龙公司应当支付孙军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华龙公司向孙军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对于华龙公司应当支付孙军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孙军镇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5541元/年的标准计算,孙军镇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617.5元(35541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005.5元(35541元/年÷12个月×26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军镇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按照孙军镇2011年度平均工资1638.95元/月计算,华龙公司应当支付孙军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83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19.92元,华龙公司还应当支付孙军镇停工留薪期工资4613.7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对于以上费用的支付标准,《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此,本院认定,孙军镇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华龙公司支付,华龙公司支付完毕后可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按照河南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孙军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华龙公司应当支付孙军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元(50元/天×27天×70%)。孙军镇未提交有效的医疗机构证明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的证明,孙军镇请求营养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军镇请求华龙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孙军镇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孙军镇支出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虽然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的结算针对用人单位进行,故孙军镇的鉴定费300元应当由华龙公司支付。
孙军镇请求华龙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3880.9元,因未提交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军镇请求华龙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其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孙军镇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龙公司应当支付孙军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0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0510元。孙军镇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龙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军镇与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解除。
二、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军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八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五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六百一十七元五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七千零五元五角、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四十五元、鉴定费三百元,共计十三万零五百一十元。
三、驳回孙军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案件保全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由郑州华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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