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工伤赔偿 > 工伤赔偿计算

刘应松与河南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0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350号
原告刘应松(曾用名刘映松)。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进国。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应松与被告河南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效棋、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进国、张福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6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担任管理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11年2月,被告突然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2011年2月份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44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5月份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赔偿金42612.7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28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082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镇平地毯集团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地毯公司)的子公司,被告的工作人员全部是镇平地毯公司派遣的,被告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招收职工,也未给职工发放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0年12月份,原告向镇平地毯公司请假十天,但假期后未回公司,后经调查得知,原告已经在焦作地区的其他公司上班,故原告是违规离职,而并非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因原告擅自离职,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镇平地毯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已经对员工的社会保险做了统一安排,在职工作人员均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4.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损失、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开劳仲裁字(2011)第9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一份、方城县公安局赵河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刘应松的曾用名为刘映松;第二组证据:被告原管理人员杨某的证明一份、非典期间原告执勤的袖章一份、2002年、2004年、2005年光荣册各一份、2010年2月,中共镇平县委、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暂住户口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4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业绩突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第三组证据:镇平县地产集团工业公司6月份物资使用计划表一份、留用磨光机一台的证明一份、河南豫东监狱2010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负责后勤和销售工作;第四组证据: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被告时河南省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五组证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负责人张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1年2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发原告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中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非典执勤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份光荣册和荣誉证书中所指的“郑州公司”是一般俗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该证据恰证明了原告系镇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暂住户口登记信息表》中的信息系原告自己陈述,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中镇平县地产集团工业公司物资适用计划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8月和10月、2003年9月、2004年8月、2005年3月和12月、2007年6月和12月、2008年1月和4月、2009年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处,及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2.镇平县地毯集团《关于下达2009年度公司机关工作人员编制的通知》和《关于下达2010年度公司机关工作人员编制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镇平县地毯集团的员工;3.2011年9月9日董事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系自动辞职。
被告提交了证人曹某的证言一份,该证言载明:我在褚青国公司上班,负责焦南监狱地毯加工,刘应松于2011年3月底到我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后因我公司减员被辞退,2011年5月份离开。
被告申请证人苗某出庭作证,证人苗某发表了如下证言:我是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财务会计,被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派到郑州工作。2010年12月下旬,刘应松因家中有事而请假回家,年前并未到公司上班,过年之后,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让我联系刘应松,但未联系上。大概2011年春节后,公司停发了刘应松的工资,具体停发工资时间不清楚。
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发表了如下证言:我原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现在已经退休二、三年了。刘应松在镇平地毯公司负责维修机器,2010年年底回家后,未到公司上班。过了年后,我多次联系刘应松,但未联系上,随后,刘应松将工具交还给公司后,就因工资过低,未到公司上班,刘应松离职之前,我还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刘应松的工资大概1000元左右。我和原告的代理人确实多次沟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与我们的沟通内容基本一致,但不知道原告方何时录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的名字并非原告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镇平县地毯集团”的公章在工商部门未备案,系假公章;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苗某并非被告公司,其不了解原告的工作情况,故证言的内容不真实;证人张某曾是被告的负责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有利于被告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中非典时期执勤的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中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方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苗某、张某均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对被告有利、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言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为农村居民,2000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职责为设备的维修和日常保养。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中国共产党镇平县委员会均向原告颁发了《光荣册》,该《光荣册》中显示原告为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郑州公司的员工。2010年2月,中共镇平县县委、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该证书显示:“刘应松同志在2009年度地毯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劳动模范,特发此证,以资鼓励。”2012年1月1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暂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的服务处所为郑州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暂住地址为单位内部。
被告向本院提交会计凭证十一本,该会计凭证记载的内容均是被告日常经营、企业消费等信息,且2002年8月记账凭单封面显示发放单位为被告。根据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显示:2002年8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40元;2002年10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40元;2003年9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40元;2004年8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40元;2005年12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40元;2007年6月,原告工资收入为536.7元;2007年12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90.3元;2005年3月,原告工资收入为340元;2008年1月,原告获得年终奖4154.2元、工资收入为407.5元;2008年4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66.7元;2009年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77.8元。
2011年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2月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4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44400元、2000年5月至2011年9月29日社会保险费用42612.7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28800元、加班费60082元。2012年8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1)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了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刘映松。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
被告原登记名称为郑州裕隆实业公司,于1992年9月27日由河南省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2年11月26日,郑州裕隆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由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变更为镇平县地毯总厂。2007年7月10日,郑州裕隆实业公司登记名称变更为郑州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根据2007年12月16日,被告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显示:被告的注册资本为340万,由镇平华新地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设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王哲,王有雪为公司监事,张某为被告的总经理。
根据被告提交的镇平县地毯集团2009年度、2010年度公司机关工作人员编制通知显示:王哲、王有雪、张某均为地毯集团的机关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持续地、以月为周期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镇平地毯集团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共产党镇平县委员颁发的光荣册显示,原告为郑州公司员工,而被告系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于1992年全额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2.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作为被告的主管部门,被告使用主管部门制作的工资表向原告发放工资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交的十一本会计记账凭证的内容均为被告的日常经营开支,且2002年8月记账凭单封面上明确显示发放单位为被告,故原告的工资收入来源于被告,并非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3.根据镇平县地毯集团工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哲、监事王有雪、总经理张某均为镇平县地毯集团的工作人员。据此,本院认为,镇平地毯集团工业公司系被告的母公司,虽然被告在人事关系、劳动报酬发放等方面与镇平地毯集团工业公司存在关联性,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镇平地毯集团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2000年4月至2011年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却未提交证明原告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0年4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擅自离职,但却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并停发了原告2011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须符合法定的情形,而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工资,且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十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十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600元(800元/月×11个月×2倍)。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4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4月至2011年2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从这一时期起一年内,原告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1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自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这一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5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赔偿金42612.7元,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退休、发生工伤、非因工负伤、疾病、生育的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但因原告目前尚未达到应当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社会保险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0年5月至2011年2月这一期间的社会保险,对原告请求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8800元,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生活没有保障,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根据河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当于十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失业赔偿金为6400元(800元/月×80%×10个月)。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008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刘应松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郑州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七千六百元。
三、被告郑州裕隆华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松失业赔偿金六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青

 工伤赔偿计算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