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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公司)与陈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0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均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月荣,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婷婷,女,汉族,1993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文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公司)与被告陈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辣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月荣、被告陈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桑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辣妹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治疗所有的医疗费,并一直派人护理,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伤愈,出院后一直未回到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仲裁书以2012年12月1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以被告出院后的次日即2011年7月1日为合同解除日。关于被告要求的医疗费,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26号卷宗中,被告已明确承认原告已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并承认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重复承担,也不必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也未进行鉴定,因此没有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原仲裁委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没有依据,被告在仲裁申请时请求经济补偿金4000元,但仲裁委却超范围仲裁,要求原告承担5607.50元经济补偿,显然该项仲裁裁决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所裁决的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2、(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26号卷宗的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3、劳动合同1份;4、收据;5、工资表。
被告陈婷婷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是正当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2011)第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支付一个月停职留薪是正当的,(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第二项费用都是正当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36号仲裁裁判书、工伤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26号案件庭审中承认的医药费不包括在本次诉求的8148.46元内,但被告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已经支付过6500元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婷婷于2010年10月份到原告辣妹公司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2011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因地面油滑跌倒烫伤,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烧伤总面积5%,深2度烧伤,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8138.86元。2011年12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婷婷所受伤害为工伤。后陈婷婷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为:1、要求辣妹公司支付医药费8148.46元、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2、辣妹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工资2000元;3、辣妹公司以2000元工资为基数为其补缴自2010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辣妹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000元;5、确认2012年12月12日与辣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辣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2)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2年12月12日起解除陈婷婷与辣妹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辣妹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婷婷住院医疗费8138.8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73元。合计40662.36元。被告辣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婷婷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26号卷宗的开庭笔录认可辣妹公司支付过医疗费65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资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陈婷婷在该(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26号案中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婷婷与原告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到原告处上班,故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3元×1.5个月=3364.5元;被告陈婷婷住院医疗费用为8138.86元,其中原告已支付65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8138.86元-6500元=1638.86元。被告陈婷婷因工伤住院26天,故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2243元正当合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73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婷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
二、原告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婷婷医疗费1638.8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4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4.5元,共计7246.36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辣妹饮食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婷婷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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