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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涛与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张卫涛。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朱海枫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珉。
原告张卫涛诉被告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朱海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涛诉称:原告2011年9月27日进入被告申科公司华北营销中心(地址郑州)工作至今,经过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北营销中心总经理余乃仁的面试进入公司的。职务是区域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地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保险,并且从入职以来一直是周六加班。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又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差旅费等,已经连续拖欠两个月,并且明确说明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办公地点在郑州市二七区金博大B座2901室,工资发放地也在郑州市,故劳动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二七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的费用654元,三月份提成工资1251元,共计1905元;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四月份工资6047元(基本工资2100元,提成工资3597元,每月固定交通补贴350元),四月份差旅费1800元,合计7847元;五、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五月份工资2450元(基本工资2100元,每月固定交通补贴350元);六、被告依法支付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437元;七、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个月的双倍工资18900元;八、被告支付2011年9月以来的周六加班工资6418.6元(以上八项共计42057.61元);九、被告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申科月刊一份,照片两张;3、金博大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考勤表三页,三月提成表、2012年奖金及费用各一页;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办事处民主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开心宝宝孕婴用品商行××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九喜源孕婴童生活馆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尉氏县小脚丫孕婴用品生活馆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7、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00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申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5、6、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申科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租用王伟平位于郑州市金博大D座2702室,从事儿童营养产品的营销。原告2011年11月开始到被告申科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至2012年4月,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99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诉单位在本辖区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2012年三月进款提成为1205元,四月份的奖金为3597元,四月份的出差费1800元、固定补贴350元。二、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9780元。三、被告2012年2至4月份通过网上银行共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等各项费用共14026元。四、被告未交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11月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900元的期间过长,数额过高,对过长期间和数额过高部分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期限应从2011年11月开始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其数额参照批发和零售业19780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19780元÷12个月×5个月=8241.67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参照批发和零售业19780元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按照原告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本院计算为19780元/年÷12个月×1个月=1648.33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三月份提成工资1251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三月份提成工资应以原告三月份的1205元实际进款提成为准。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至12月的费用654元,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基本工资21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提成工资3597元、固定交通补贴350元、四月份差旅费1800元,与实际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第六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以来的周六加班工资6418.6元,其出示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另行处理。原告张卫涛的经济补偿金1648.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241.67元、三月份提成工资3597元、固定交通补贴350元、四月份差旅费1800元,合计15637元,扣除已支付的14026元,被告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张卫涛16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卫涛解除与被告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涛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提成工资、固定交通补贴、四月份差旅费,共计1611元。
三、驳回原告张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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