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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天德、李庭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90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64号
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关宁飞,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德。
被告李庭杰。
被告李红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李天德、李庭杰、李红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景美、关宁飞,被告李天德、李庭杰、李红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孟秀英到原告路通公司养护分公司处从事公路保洁工作,因各种体制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5日10时50分,李五坤驾驶货车驶至107国道与鸿宝路交叉口时,与道路环卫工孟秀英相撞,导致孟秀英当场死亡,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五坤承担全部责任。孟秀英的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在聘用时,因孟秀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单位不予为孟秀英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为孟秀英购买了商业保险。由于国家政策体制导致公司无法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这种由国家体制带来的风险和责任不能强加给公司和企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二七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外,对被告张玉清的抚恤金赔偿问题,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张玉清已经去世,其亲属之间由于继承关系没有明确,仲裁庭在没有查清主张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作出合理公正判决。综上,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有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当由李五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滞后性,工伤保险体制的不完善,从而带来的风险和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风险和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就本案来说,交通事故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让公司再去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合法,更不合理,显示公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各被告丧葬补助金16389.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以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不承担张玉清抚恤金7867.04元,李天德抚恤金10489.28元及2012年7月后每月支付二人抚恤金491.69元、655.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2、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3、孟秀英意外亡故善后处理约定一份(复印件);4、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5、仲裁裁决书一份;6、行政裁定书一份。
三被告辩称,1、用人单位应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死者系原告职工,但原告没有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承担本案被告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原告虽给死者购买了商业保险,不能抵销或免除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2、死者孟秀英被认定为工伤,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孟秀英生前被抚养人张玉清及李天德支付抚恤金;3、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工伤赔偿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给孟秀英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的,被告有权同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两份;2、工伤认定书一份;3、古荥村委证明一份;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起诉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系原告路通公司的分公司,孟秀英(已去世)于2010年8、9月份到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孟秀英与被告李天德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庭杰、李红敏系母子、母女关系。孟秀英每月工资为11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2月15日10时50分,李五坤驾驶Q2587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鸿宝路交叉口时,与道路环卫工孟秀英相撞,致使孟秀英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五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秀英无责任。2011年11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5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职工孟秀英所受伤害为工伤。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11年12月3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期间,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撤回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3月1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2年4月5日,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申请撤诉,2012年5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行政裁定书。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7月11日送达原告路通公司,路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为孟秀英购买了职工意外伤害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孟秀英死亡赔偿金8万元全部交付给孟秀英家属。被告张玉清于2012年2月中旬去世。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带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均应为其劳动者按时如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孟秀英为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的职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孟秀英为工伤,而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并未为其职工孟秀英缴纳工伤保险费,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应向孟秀英近亲属支付工伤(亡)保险待遇,又因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为原告路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路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丧葬补助金16389.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但孟秀英系工伤,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未给孟秀英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对孟秀英因工死亡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亡)保险待遇,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养护分公司在无法为孟秀英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孟秀英购买了职工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将孟秀英死亡赔偿金8万元全部交付给孟秀英家属,该8万元死亡赔偿金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张玉清已于2012年2月中旬去世,原告请求不承担张玉清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天德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请求不承担李天德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玉清被拖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867.04元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91.69元。
二、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天德、李庭杰、李红敏丧葬补助金16389.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总计318569.48元。
三、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天德被拖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489.28元,从2012年7月开始,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每月向李天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55.8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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