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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创实业(郑州)有限公司与王国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90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041号
原告元创实业(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煌,系该单位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赵志涛(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山。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元创实业(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创实业(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被告王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发生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因对裁决赔偿标准不服酿成诉讼,理由如下:1.原劳动裁决对原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及工资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010年11月25日至31日,我公司派员工去护理,合计6天5小时,并向被告支付了护理费1296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共计4个月停工期间工资4311.52元。2.原裁决计算标准有误,甚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数额。原告认为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5278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296元、停工期间工资4311.52元,剩余47176.08元。另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8个月计算,被告平均月缴费工资1638.95元,被告月平均工资实为1653元。停工期间的工资一直在发,不应补偿12个月。对于仲裁裁决的医疗费260.8元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7176.08元。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郑州市仲裁裁决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2、原告诉讼护理费和停工期间的工资所述不实,因为停工期间没有发任何工资,原告所诉部分费用,医疗费部分我们在仲裁时此费用已经扣除。原告所诉应按8个月计算事实错误,应是9个月而不是8个月是按照工伤条文计算的。原告所诉工资是不确定工资,所诉工资显然不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仲裁申请中的要求。对于原告支付医疗费260.8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14日,被告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和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60.8元。该费系被告自己支出。
2012年1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02号工伤认定书确认:被告属于原告职工,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54.46元;4.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539.28元;5.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04元;6.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2元;7.原告支付护理费1820元;8.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040元;9.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10.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14259.74元。2012年7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54.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3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8元,医疗费用260.8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22756.54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遂构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郑劳人仲案字(2012)0332号仲裁裁决书;2.郑劳仲裁字(2009)第111号仲裁裁决书;3.郑劳仲裁字(200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4.《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5.《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6.郑劳仲裁字(2010)第003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份;7.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8.放射费票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喜林于2008年4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喜林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吴喜林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中得到支持,本案不予处理。2007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1918.75元,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7.5元,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中,将被告的工资按照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1918.75元每月计算,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双方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918.75元每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7.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918.7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560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即使原告及时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不存在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56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医院检查费100元,被告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和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参照《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一)工伤医疗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原告应当支付该300元鉴定费和100元医疗费。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已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中从其他应赔款项中扣除,该案现在二审程序当中,本案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不再扣除。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8.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医院检查费100元,共计483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喜林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刘 荷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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