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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1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15号
原告张振彬。
原告韩彦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韩某诉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张振斌、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韩某诉称:二原告系死亡职工张闯的父母,张闯自2009年至2011年2月26日在被告的江苏工地从事安装通信传输设备工作,2011年2月26日张闯在工作时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同事徐流威杀害。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请求被告依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张闯进行工伤认定和出具张闯系被告职工的证明材料均遭拒绝,无奈原告只得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张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该委员会仲裁确认张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二审也予以维持。2012年9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后原告向河南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该仲裁委受理后,被告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于2013年1月15日中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70号《工伤认定书》。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2)82号仲裁裁决书,以张闯被害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有关数据作为计赔依据,裁决由被告赔付二原告丧葬费1638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原告认为,如果在张闯工亡的当年原告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也应该按照2010年度的有关数据计算赔付,但被告拖延了两年时间后,再主张按照2010年的有关数据计算赔付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认为应当以仲裁开庭的上一年度的数据计算赔付才符合立法精神,人身损害的就是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作出判决的上一年度的数据计算赔付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丧葬补助金17770.5元;2、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韩某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豫劳人仲案字(2012)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豫劳人仲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4、(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郑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3)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2页。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张闯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赔标准,应当以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的“上年度”应为发生工伤事故时间的上年度,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按照2010年度的相关数据来计算赔偿数额,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诉请按照2012年度的相关数据来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上一年度”的释义来计算赔偿标准,是毫无根据的扩大解释。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韩某系张闯的父母。张闯于200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6日10时许,张闯在被告承租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人民路91号晚报家属院2号楼302室内,在工作过程中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同事徐流威杀害。2011年5月10日,原告张某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张闯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9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20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闯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确立。被告不服该裁决,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期间被告不服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了对工伤赔偿的审理,于2013年5月3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按照2010年度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6389.5元;2、被告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原告不服,认为应当按照仲裁开庭时间的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闯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即二原告应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张闯办理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支付责任。张闯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1年2月26日,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付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张闯的丧葬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度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2779元÷12个月×6个月=1638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按照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倍为19109元×20=382180元,原告主张以仲裁开庭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韩某丧葬补助金1638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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