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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耐材)与周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43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龙,又名李好(豪)争,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耐材)诉被告周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耐材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周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受伤后,原告便派专人到医院进行护理,同时又支付了被告的所有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因此,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以上几项费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未达到1900元,不应按1900元作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表载明的情况,被告月平均工资根本达不到1900元,因此,应按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以后的伤残津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支付了被告大部分医疗费,但被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根本没有派专人对被告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被告的都是被告家人,原告也没有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根据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应从2011年9月份开始计算,原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领据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上仅为部分票据);第二组证据,1、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2、登封市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以上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未达19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部分票据有异议,因其中2张未有被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2013.6.15,2013.7.10),其他4张被告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领取的费用;对第二组的工资表有异议,因工资表不是原件,双方是2011年8月才确定劳动关系,且签名看不清楚,被告8月去上班,9月才发工资,该工资表不符合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1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013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2011年12月24日周小龙在金星耐材往电石炉送料时电石炉发生爆炸,爆炸造成周小龙严重烧伤,周小龙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第二组证据,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小龙在金星耐材工作时,电石炉发生爆炸,周小龙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9天,特重烧伤面积70%,头部、面部、躯干、四肢等烧伤严重,初步诊断为特重烧伤并体克;第三组证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工伤鉴定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周小龙在金星耐材烧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2051.71元,工伤鉴定费用600元;第四组证据,登封市阳城工业区袁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更正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周小龙与李好(豪)争是同一个人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周小龙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935.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对鉴定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原告已支付,且费用较高,法庭酌定处理。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领据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13年的时间,与被告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间隔较大,被告及其家人认可其中部分领据是本案中被告在本案的两次住院后又治病原告给付的,故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被告上班期间的月工资表的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月工资1900元,交通费800元,但被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应为370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龙是原告金星耐材的职工,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2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因电石发生爆炸被烧伤,当天送到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2月25日转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垫付了2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1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壹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整。被告受伤前月工资19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02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2905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月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起的伤残津贴1710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四、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被告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从2013年11月起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为25元/天/人;3、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61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小龙在原告金星耐材工作时发生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壹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派专人到医院进行护理,原告不应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方未让其指定护理的工作人员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也未认可原告有人员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医院进行了护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对2013年6月15日及2013年7月10日的领据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6份领据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领取的费用,被告称其余4份领据属于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治病领取的费用,原告也认可该6份领据是被告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治病所领取的费用,故该6份领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医疗费,原告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被告称医疗费中有自己垫付的2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其余的费用认可原告支付,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医疗费票据原件是被告持有提交仲裁机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已经付给被告,故对该2000元医疗费,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对其余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及缴纳其参加工作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因工伤构成壹级伤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1900元×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00元(1900元×27月)、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25元×370天)、护理费16223.9元(28611元÷12月×370天÷21.75天×4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总计102973.9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还应从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710元(1900元×9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小龙人民币102973.9元;
二、原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周小龙支付从201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伤残津贴,月伤残津贴人民币1710元;
三、原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月按月向被告周小龙支付月伤残津贴1710元,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
四、驳回原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金星耐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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