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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培辉与杨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1 浏览量:1645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吴培辉,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东,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吴培辉诉被告杨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吴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父亲吴某某厂里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其父亲的安排下到医院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后被告以厂里没有营业执照非法用工为由,到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荥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对被告伤残进行赔偿。荥阳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系非法用工主体负责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02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024元。
被告辩称:原告吴培辉系非法用工已经工商机关认定,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吴培辉应按照仲裁裁决对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荥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单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尹某某、吴某某当庭证言;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赵某乙、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赵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赵某乙、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要查清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尹某某、吴某某系本案原告的亲属,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的残疾证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厂里上班时受伤;
2、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无营业执照,非法用工;
3、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及被告支付鉴定费用40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5、荥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系被告以办理残疾证为由欺骗原告所取得,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该笔录无工商机关的印章,且工商局工作人员未到庭,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且被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父亲已全部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因该证明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称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没收入票据各一份。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送达回证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罚款是原告的哥哥吴培军所交,不是原告所交。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调取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加盖有单位印章,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7日被告杨东到原告吴培辉开办的厂里工作,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砸伤左足踇趾。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伤情为左足趾坏死,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足趾残端修整及皮瓣修复术。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因原告所开办的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9月7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荥工商罚决字(201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后被告到荥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荥阳仲裁委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29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吴培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东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024元。原告吴培辉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在原告吴培辉开办的厂里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的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故对于被告的赔偿,本院依照非法用工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以2011年度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0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相关赔偿数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赔偿金应为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故原告吴培辉应支付被告杨东一次性赔偿金55,392元(2308元/月×12个月×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232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培辉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吴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东一次性赔偿金五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二百三十二元、鉴定费四百元,共计六万五千零二十四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鲁曌霞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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