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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三辉与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635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三辉,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辉与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三辉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孙增军、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三辉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687.7元;2、2012年年终奖3137元;3、2011年至2012年加班费50200元。4、工伤医疗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0元。5、更正张三辉养老保险个人信息。6、本案诉讼费由龙工公司承担。
被告(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向张三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三辉于2008年3月到龙工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龙工公司安排张三辉从事焊接清磨及工段安排的相关工作,工作岗位可能存在如下职业病危害因素:电焊烟尘、粉尘、噪声。2012年4月10日,张三辉在河南省胸科医院被诊断为左上肺机化性肺炎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7日出院。张三辉在该院行左肺上叶楔形切除术。张三辉在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139.25元,扣除医保记账部分,张三辉实际支出医疗费8495.81元。2012年11月2日,龙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珂、张三辉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公司员工张珂、张三辉等人因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经研究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三辉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龙工公司向张三辉支付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687.7元;2、龙工公司向张三辉支付2012年年终奖3137元;3、龙工公司向张三辉支付2011年至2012年加班费50200元。4、龙工公司向张三辉支付工伤医疗金、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0元。5、龙工公司为张三辉更正养老保险个人信息。2013年5月2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工公司向张三辉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21.54元,龙工公司、张三辉均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张三辉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显示,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9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4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龙工公司应当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张三辉2008年3月到龙工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2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在龙工公司连续工作4年余。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自2009年3月开始,龙工公司应当每年安排张三辉休带薪年休假。其中,200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2010年、2011年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龙工公司诉称已经安排张三辉休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龙工公司应当支付张三辉2009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此,张三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以张三辉2008年至2011年度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交2008年至2010年10月份的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据,这期间的工资参照张三辉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也参照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中显示的月平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龙工公司应当向张三辉支付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9元(1492元÷21.75天×4天×200%=549元);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6元(1492元÷21.75天×5天×200%=686元);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6元(1492元÷21.75天×5天×200%=686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4元(3245.92元÷21.75天×4天×200%=1194元),以上共计3115元。龙工公司应当支付张三辉2009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15元。张三辉起诉要求龙工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3137元,年终奖属于企业内部对员工的物质奖励,不是工资,企业有权利决定是否发放及其发放数额,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三辉起诉要求龙工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加班费50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张三辉起诉要求龙工公司支付工伤医疗金、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但未进行工伤认定,无法确认其所患疾病是否是职业病,是否与在龙工公司工作有关,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三辉起诉要求龙工公司为其更正养老保险个人信息,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三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一百一十五元。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于收取。
宣判后,张三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依据有误。二、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对应的证据由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职业病)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并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每年的7、8月均统一安排职工休假,在年底统一安排职工的“元旦”、“春节”假期,休息时间远远超过法定节假日,完全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年终奖是福利待遇,未全年上班不应发放年终奖;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存在加班情况,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况;四、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或存在工伤,无权要求支付工伤(职业病)后期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张三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张三辉要求支持其年终奖的诉请是否合法适当;三、上诉人张三辉要求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诉请是否成立;四、上诉人张三辉要求支持其工伤(职业病)后期治疗费用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三辉主张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隐瞒了离职前为其进行的职业健康体检的结果。二审中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诉人张三辉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该证据未显示上诉人张三辉患有职业病,上诉人张三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安排上诉人张三辉休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三辉主张一审对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因上诉人张三辉在一审中不提交记载其工资发放情况的银行账单,一审法院依据郑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显示的上诉人张三辉的实用月工资为依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张三辉上诉要求支持其2012年度年终奖,因该笔费用系公司给员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三、上诉人张三辉主张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张三辉还主张因患有职业病(或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但本案一审张三辉与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支持了张三辉的部分诉讼请求,却未驳回张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未支持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三辉、上诉人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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