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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向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1 浏览量:1638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利,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向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被上诉人王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后又在登封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51.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173.4元,被告自付978.1元。2012年2月15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4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32357.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0年度、2011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3186元和26124元;2、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115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97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23186元÷12个月=25118.2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明件,该项按2010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26124元÷12个月=2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26124÷12个月=7837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天×30元=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145元,以上各项共计132357.3元。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1323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查清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权、诉讼权和上诉权。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再次鉴定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第一次见到《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并且当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再次鉴定,未得到仲裁委支持,而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同样提出再次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再次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向利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班时受到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复议、一审、二审最终判决维持了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称并未提供其未收到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证据,仲裁委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已明确不予支持,一审对此也予以确认,依法作出了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向利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已经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郑行终字第4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王向利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王向利支付相关保险待遇。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及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及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未收到鉴定表的证据,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没有收到《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剥夺了上诉人再次鉴定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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