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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中河等与被上诉人曹洪轩等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4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洪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朝,男,汉族。
上诉人王中河、葛洪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上诉人葛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姚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洪轩、李建朝、徐增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河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工伤认定前的护理费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42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05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86355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60560元,共计1547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1、2001年7月份原告王中河工作时被倾斜的钢板砸伤,此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尿失禁;(3)、腰椎管狭窄症。被告称其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提供《证明(代协议)》一份为证,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伍仟元整(小写5000)。今后我与东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该《证明(代协议)》签字人为“王云生、王中付”,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3日。
2、200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称治疗期间用人单位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200元医疗费,因其出现大小便失禁,急需住院治疗,要求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966.53元。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444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称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有关规定请求工伤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3、2008年8月28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王中河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葛洪涛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葛洪涛仍不服,遂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王中河作为第三人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2010)中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葛洪涛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葛洪涛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4、2008年12月2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
5、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金劳动争议申诉,该委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10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案已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6、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曾于2003年1月13日至2003年1月2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8月19日至2005年9月9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8月份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原告自2001年10月起至2009年,曾到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为王中合的291元,王宗河的92.6元,王中富的6588.54元,王来付的8.71元,王东付10.41元,王中付的9037.75元,王忠付的91.2元,王中河的741元,王宗富的26元,王忠富的40.4元,共计16927.61元。另外有4张没有名字,1张名字为翟海强。原告另提供南阳市大厦药店的发票2500元。
7、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王中河与王中富系同一人,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在此证明上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8、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葛洪涛,股东分别为葛洪涛、葛洪轩、徐增才、李建朝,其中葛洪涛拥有57.15%的股份、葛洪轩拥有28.57%的股份、徐增才拥有7.14%的股份、李建朝拥有7.14%的股份。2008年6月20日,该公司在郑州晚报刊登清算申报公告,并于2008年11月1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据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情况为:被告葛洪涛分配783000元、被告葛洪轩分配391400元、被告徐增才分配97800元、被告李建朝分配978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代协议)》显示,原告受伤后,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该《证明(代协议)》上有原告签名及指印,该院对该《证明(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其签名时是一张空白纸,没有任何内容,系被告私自伪造的协议,但原告并未对被告伪造协议进行举证,对其所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证明(代协议)》,原告系在为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与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东方起重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根据豫(郑)工伤认字(2008)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被告辩称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对《工伤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因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消灭,四被告作为该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4年起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并向法院起诉,2008年8月,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四被告于2008年6月—2008年11月在清算过程中明知原告遭受工伤,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该东方起重机械公司主张诉权而不是被告,东方起重机械公司的注销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负赔偿责任。关于:(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中河与王中富系同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及到多家医院就诊的情况,本院对其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王中合的291元,王宗河的92.6元,王中富的6588.54元,王来付的8.71元,王东付10.41元,王中付的9037.75元,王忠付的91.2元,王中河的741元,王宗富的26元,王忠富的40.4元,共计16927.61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南阳市大厦药店的发票2500元,因无购药人姓名及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38天×30元/天)。(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工作的时间及当时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每月6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7800元(650元/月×12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四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为13650元(650元/月×21个月)。(5)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应按月支付,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发放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共计42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数额为每月487.5元(650×75%)。根据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伤残津贴一次性给付,该院予以支持,伤残津贴应为245700元(487.5元/月×12个月×42年)。(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且多次就诊,该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半年,护理费参照原告受伤时郑州市的工资标准,按照每月650元计算,共计3900元(65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工伤认定后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60560元,因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对原告的护理等级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认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原告可对其伤情进行护理等级认定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1117.61元。扣除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依照《证明(代协议)》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117.61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方起重机械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四被告,东方起重机械公司申请注销时,四被告均分配有剩余财产,四被告应在分配东方起重机械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按照四被告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被告葛洪涛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7.15%,数额为163516.21元(286117.61元×57.15%);被告葛洪轩应承担赔偿总额的28.57%,数额为81743.80元(286117.61元×28.57%);被告徐增才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14%,数额为20428.80元(286117.61元×7.14%);被告李建朝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14%,数额为20428.80元(286117.61元×7.14%)。被告根据《证明(代协议)》,辩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因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院对该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5000元,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效力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16.21元。二、被告葛洪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743.80元。三、被告徐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四、被告李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五、四被告葛洪涛、葛洪轩、徐增才、李建朝在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注销时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中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葛洪涛、葛洪轩、徐增才、李建朝各负担2.5元。
一审宣判后,王中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00年郑州市最低工资650元/月计算过低。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葛洪涛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王中河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葛洪涛、葛洪轩、徐增才、李建朝是否应对王中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工伤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河受伤后,虽与用人单位郑州市东方起重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仅赔偿5000元,与王中河四级伤残的伤情所需赔偿差额过大,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葛洪涛上诉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中河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王中河受伤后没有工作,故一审判决按照2008年王中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时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王中河上诉称计算标准过低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再乘以伤残系数不当,应予纠正。从作出工伤认定至王中河达到退休年龄,伤残津贴应为265200元(650元×12个月×34年)。从王中河受伤至作出伤残鉴定历经8年,扣除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还应向王中河支付生活费54600元(650元×12个月×7年)。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王中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18个月,原审判决计算21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葛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16.21元”、第(二)项即“被告葛洪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743.80元”、第(三)项即“被告徐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第(四)项即“被告李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28.80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
三、葛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4749.94元;
四、被告葛洪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357.06元;
五、被告徐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80.31元;
六、被告李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580.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中河负担5元,葛洪涛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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