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工伤赔偿 > 工伤赔偿计算

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与刘文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1 浏览量:1636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灿,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刘文灿于2012年6月2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文灿请求依法判令:1、少林水泥公司支付刘文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伤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计300000元;2、刘文灿与少林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少林水泥公司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少林水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文灿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少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毕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3月,刘文灿被登封市少林水泥厂招收为职工,分配到粉磨工和破碎工岗位。一直工作至2003年6月登封市少林水泥厂破产。2003年7月至2007年9月刘文灿未变更工作岗位,在少林水泥公司工作。2007年9月份刘文灿在家休息后,感觉身体不适,2010年9月13日,郑职尘字第N6090号职业病诊断书诊断其为“水泥尘肺一期合并肺结核”。2011年2月7日被登封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伤残等级7级。2012年4月24日,刘文灿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少林水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797.0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文灿到少林水泥公司上班时、停止工作时,少林水泥公司均未对刘文灿进行体检。
另查明:1、少林水泥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3、对于刘文灿请求少林水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伤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刘文灿、少林水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文灿的本人工资,故刘文灿的本人工资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958÷12×13=41121元;依据《河南省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少林水泥公司应向刘文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58÷12×12=37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958÷12×36=113874元;刘文灿提供医疗费票据5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刘文灿诉请少林水泥公司支付工伤工资,按停工留薪期12个月计算为:37958÷12×12=37958元,以上共计194293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刘文灿到少林水泥公司上班,从事粉磨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文灿在少林水泥公司工作期间患有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少林水泥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向刘文灿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文灿要求少林水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伤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少林水泥公司称尘肺病发病期一般为10年以上,刘文灿的尘肺病系在已破产的登封市少林水泥厂工作期间所得,因少林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由,且刘文灿去少林水泥公司上班时、停止工作时,少林水泥公司均未对刘文灿进行体检,应认定少林水泥公司应对刘文灿的尘肺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少林水泥公司的该辩由不予支持。对于刘文灿请求解除刘文灿、少林水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对刘文灿的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刘文灿诉请少林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系刘文灿提出与少林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文灿与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伤工资共计194293元;三、驳回原告刘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少林水泥公司上诉称:1、少林水泥公司与刘文灿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文灿已于2007年9月自动辞职,离开少林水泥公司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在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少林水泥公司是不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2、刘文灿的尘肺病系其在原工作单位登封市少林水泥厂所得,与少林水泥公司无关。刘文灿自1982年3月至2004年12月一直在登封市少林水泥厂从事粉磨工和破碎工。按照水泥尘肺病的发病原理,一般发病工龄最短为10年以上,而刘文灿在少林水泥公司的时间仅短短4年时间,其不可能在少林水泥公司患职业病,少林水泥公司不应当支付刘文灿因水泥尘肺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3、刘文灿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刘文灿于2011年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刘文灿至迟应当在2012年2月6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刘文灿却于2012年4月19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是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文灿答辩称:1、2007年9月,是少林水泥公司不予安排工作放假休息,不是自动辞职,至今无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刘文灿在少林水泥公司工作时和停止工作时,少林水泥公司均未对刘文灿进行体检,应依法认定少林水泥公司对刘文灿的尘肺病工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刘文灿于2011年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5月31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4月24日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少林水泥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刘文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刘文灿离职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537.80元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少林水泥公司支付刘文灿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因为刘文灿没有因患职业病接受治疗暂停工作的事实。并提供刘文灿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刘文灿在少林水泥公司工作两年零一个月,月工资为537元。刘文灿的答辩、质证意见,认为少林水泥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提供工资表已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
另查明,少林水泥公司系由登封市水泥厂、登封市粘土矿和登封市财务开发公司合资组建。刘文灿在原登封市水泥厂工作,少林水泥公司组建后,刘文灿留在少林水泥公司工作。2007年9月份,少林水泥公司停止安排刘文灿工作,停发刘文灿工资。因少林水泥公司生产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被登封市政府责令于2007年11月底前关闭到位,2007年11月30日实施爆破关停。刘文灿于2008年3月到登封市信访局、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2008年12月19日刘文灿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6月28日,刘文灿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少林水泥公司为刘文灿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支付二倍工资、二倍赔偿金;进行健康检查;赔偿交通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以刘文灿申请仲裁确已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且不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为由,驳回刘文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少林水泥公司在组合登封水泥厂后而成立,同时也接纳刘文灿为少林水泥公司的职工。少林水泥公司在接纳时未对刘文灿进行职业病体检、未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刘文灿虽然是在离开少林水泥公司后被确诊为患职业病的,但对刘文灿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是少林水泥公司,应认定为刘文灿是在少林水泥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且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刘文灿要求少林水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伤工资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少林水泥公司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向刘文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刘文灿即被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同年11月30日少林水泥公司的生产设备实施爆破关停。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履行,刘文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事实已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登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案原审判决再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文灿的工伤于2011年5月31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少林水泥公司称刘文灿要求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少林水泥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刘文灿离职前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刘文灿没有因患职业病接受治疗暂停工作的事实的主张,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刘文灿也不予认同,应视为少林水泥公司对此放弃上诉权利,该补充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文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候李爽

 工伤赔偿计算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