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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昶与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55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白昶,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3号楼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
原告白昶与被告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昶、被告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昶诉称,2012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先是在开发部工作,2014年3月调入项目组,每月工资6000元,但实发时扣除了原告和被告应当负担的保险费。2013年年底,被告找原告谈话,称有人反映原告工作不好,让原告找其他工作。原告自己也感觉在工作过程中不太愉快,2014年1月1日原告给经理发了短信,说先不干了,休息一段时间。1月4、5日左右,经理给原告回短信说知道了。后原告到公司找经理谈此事,之后就不再去公司上班。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4日。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6093.58元。
被告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先是在开发部工作,2014年3月调入项目组,每月工资6000元,实发时扣除了原告和单位应当负担的保险费,但就此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同意社会保险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每月工资6000元中有1000元是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与原告级别一样的员工工资只有4500至5000元,原告工作过程中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离职后以此事作为理由起诉不合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4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项目部岗位工作,甲方按国家有关政策为聘用员工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乙方按员工手册中岗位级别划分在聘用期间的标准工资6000元/月。
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每月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数额为373.8元、工伤保险缴费(个人不缴费)数额为8.41元、生育保险缴费(个人不缴费)数额为22.42元;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每月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数额为417.8元、工伤保险缴费(个人不缴费)数额为9.4元、生育保险缴费(个人不缴费)数额为25.07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每月的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数额为280.3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每月的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数额为313.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时扣除原、被告应当负担的保险费。
诉讼中,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给与条件与要求》,其中约定给予人刘红、授予人白昶,社会保险全部由授予人个人承担。
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14年11月4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京西劳仲通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关于社会保险全部由劳动者承担的约定,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且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项约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均认可在发放原告工资时扣除了原、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负担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昶社会保险费损失六千零九十三元五角八分。
如果被告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大恒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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