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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659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翟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生,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
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杨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余海、张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本着一切为了年幼孩子的原则,一直迁就、忍让被告。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原告到相关医学部门核实,发现女儿翟某某并非原告亲生。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翟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孩子抚养费48000元、医疗费29820.83元;3、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4、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4份;5、医疗票据3张;6、发票一组;7、房产档案一份;8、费用汇总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并非如原告所称感情一般。双方婚前经过长期交往。被告要求支付翟某某的抚养费、医疗费不合理也不合法。这些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原告只能要求其支付的一部分。原告计算的抚养费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清单;2、家居销售合同、发票丢失证明;3、原告书写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票据上没有客户和商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证明,本院不做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某与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国际惯例,可以认为翟某与翟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出生孕周为30周),取名翟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发现翟某某非自己亲生,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翟某某出生后患脑损伤、中枢神经障碍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820.83元。
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购买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计划路5号院1号楼3单元4层10号公有住房一套,双方为共有人。2013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年底中原卫生队补办房本,当时存在其他原因,房本写成我和张某的名字,我声明中原区卫生队计划路5号院1号楼3单元4层10号房产与我无关。
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60000元,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违背夫妻间应相互忠诚的原则,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且生育一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翟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所以,翟某某自出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共计717天的抚养费以及在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返还给原告50%,抚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为26976.80元,医疗费为29820.83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由原、被告各分得50%。鉴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虽然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计划路5号院1号楼3单元4层10号房屋的共有人,但是根据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被告提出的财产清单上的物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这些物品的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二、翟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翟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15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5000元(原告翟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90000元中75000元归被告所有,另外15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翟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翟某抚养费、医疗费等共计28398.82元;
六、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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