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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改勤与被上诉人赵全喜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7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13年1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认识,1983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为再婚,婚前有五个子女,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1988年6月20日生女儿赵淼珍,1992年1月29日生儿子赵轩。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惭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诉讼中原、被告三个儿子认为原告所述财产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且部分财产已分给他们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且两人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两人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矛盾激化,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述称的财产因其成年子女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应先行确权,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赵某甲上诉称:一、涉案财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分割错误;二、原审以上诉人所称的财产因其成年子女对财产的所有权主张权利为由,对该财产不做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某乙出示的分家协议是恶意串通形成的,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应产生任何效力。请求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赵某乙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赵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活的时间早于1994年,按照规定,双方的关系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对于离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矛盾渐多,已分居多年,双方曾先后提出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也均同意离婚,已确无和好可能,故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因被上诉人赵某乙称已和子女们分家多年,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财产多属于子女们的财产,赵某甲虽不认可存在分家协议,但也认可双方的财产与子女们的财产混同在一起,故本案财产的处理涉及子女们的财产权益。本案应先就离婚问题进行判决。关于财产的分割应先行分家析产,再另案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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