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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660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749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XX,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XX,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贾XX之姐。
原告王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1993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大儿子王某年19岁,二儿子王某某今年10岁。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不好,时常吵架、打架。被告于2007年12月离家,至今没有回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登记申请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身体患病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婚后还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娘家人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王某,2003年11月8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自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子王某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因双方均表示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某,故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婚生次子王某某抚养费15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将三间瓦房给其儿子,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称被告二姐贾某某欠原、被告10000元,被告称尚欠被告娘家人38700元,但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均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双方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贾XX离婚;
二、婚生次子王某某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贾XX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抚养费自2014年4月份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与被告贾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李士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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