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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村苗与王瑞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18 浏览量:1660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某甲,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裴凯,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39岁,汉族。
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扬宁、裴凯,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5月6日曾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不予悔改,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一年来,原告好吃懒做,不守妇道,与他人胡混,不照看孩子,被告住院期间也不管不问,多年来,原告的所作所为给被告带来精神上、经济上、生活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困难,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和医疗补偿费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年7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长虹牌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牌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情况,从有利于其女儿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当,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牌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告正在使用,分给被告为宜。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外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4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其女当月的抚养费三百元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十条,长虹牌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牌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宝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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