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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井福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0 浏览量:1662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少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井某某,男,200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小琳,女,系原告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福安,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井福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井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许小琳婚生子,2005年8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许小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但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一直由母亲独立抚养。由于物价上涨,随着原告入学,原告的生活、学习、医疗等费用增加,原告之母已无法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按照每月800元标准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井福安辩称: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前的抚养费我不是不给孩子,是许小琳把孩子带走不让我找到,我没法给,我去年去信阳找了三次,才见到孩子一面。我要求正常看孩子,许小琳不能阻挡我正常看孩子,孩子的姓名不能变更,孩子的户口不能迁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某系被告井福安与许小琳的婚生子。被告井福安与许小琳于2005年8月31日经本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井某某随其母亲许小琳共同生活,被告井福安每月支付原告井某某抚养费150元,至井某某18周岁时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5)中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本案原告井某某要求被告井福安增加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井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许小琳与井福安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井福安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变更为每月600元。原告井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每月22日前支付原告井某某抚养费,至井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井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井某某负担12元、被告井福安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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