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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3 浏览量:1827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3月4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和母亲张某的婚生子。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被告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薪3500元左右。原告自上小学至今由母亲照顾并且承担几乎全部费用,而被告几乎没有照顾过原告,并几乎没有承担过抚养费。截至起诉日,被告已经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以及校服费、报班费、书作废、资料费、学习用品等其他费用共计32070元。由于原告现在正接受郑州市经开区创新实验初中阶段法定义务教育,每年需要花费暂住费和食宿费在内的教育费共计19920元,被告也理应承担一半的费用。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成人期间也需要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给原告11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已花费的抚养费17575元(35150×50%)、教育费9920元(19840×50%)及其他费用4575元(9150×50%)共计32070元;2、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初中阶段教育费9960元(19920×50%);3、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来源止;4、被告王某乙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1、张某与王某乙尚未离婚,张某假借王某甲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正如诉状中所说的,张某几乎没有收入,全家的收入全靠被告的收入维持,原告王某甲的各项花费实际是由被告负担,而不是由张某负担的。且张某与王某乙并未离婚,双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王某甲的各项费用实际由谁支付,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任何一方不具备向对方追索的权利。张某以王某甲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已经支付过的费用,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原理相矛盾,应当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尚未实际发生,待需要时被告自然会缴纳,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如果张某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而王某甲又随张某生活的话,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双方尚未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4日生育原告王某甲,现张某与王某乙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1月7日至开庭审理时,张某与王某乙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月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缴纳学费2850元。张某经营一家金太阳午托部,被告王某乙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尚未明确分割,张某与王某乙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经营的收益归二人共同所有,抚养教育婚生子王某甲所支出的费用也来源于二人的共同财产。2014年1月被告王某乙还为原告王某甲缴纳学费2850元,并没有拒绝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但其当庭并未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原告由张某抚养,抚养费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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