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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78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韩某乙归被告抚养;2.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支付男方10万元;协议另有其他约定。然而,双方离婚后,被告从经济条件、时间、精力、个人文化水平和孩子成长环境等方面均不具备抚养儿子韩某乙的条件,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抚养权。自2010年10月18日至今,特别是2012年9月份以来,儿子长期在原告处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养育,包括接送上学、辅导功课、照料饮食起居、治疗疾病。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保护子女权益,请求判令韩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理由也不成立。被告有正式工作、稳定的收入及充足的时间,能够很好的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离婚后被告自己尽心尽力的带着孩子,对孩子疼爱有加、百般呵护,并对孩子采取了正确的教育和生活方式,孩子很快乐很××。2012年9月孩子上小学后,被告在学校附近找了最好的午托部,但孩子的爷爷奶奶不同意,被告只好答应中午孩子去爷爷奶奶家,下班后再把孩子接回自己家,晚上辅导孩子学习。2012年底被告因家中老人生病,就与原告商量孩子暂时由原告照顾,原告及其父母均表示同意,直至孩子放寒假。孩子开学后原告的父母就不让被告将孩子接回,甚至在孩子学校门口上演了“夺子大战”。孩子在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支付了孩子的生活费及医药费,但离婚至今原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二、原告工作在外地,且工作及收入也不稳定,不能很好的照顾孩子,不符合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刚满7岁,正处于幼年成长发育时期,原告将孩子全托给其父母照顾,但老人溺爱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韩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韩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
证据2、海关家属院邻居及门卫证明各一份,证明自从2011年4月份以来,韩某乙一直和韩某甲共同居住在花园路52号院(海关家属院),韩某乙实际由韩某甲抚养。
证据3、家长会记录一份(4页),证明2013年3月韩某乙家长会由韩某乙的爷爷参加,也证明了韩某乙一直和原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证据4、试卷十四份、订正错题十份,证明韩某乙的作业一直由爷爷辅导,也证明了韩某乙一直和原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在一起。
证据5、门诊病历三份、检验报告单四份、收费清单十二份、收费票据七份、诊疗卡二份,证明韩某乙生病时一直是由原告及其爷爷奶奶带着他去看病,也证明了韩某乙一直和原告及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在一起。
证据6、《日有所诵》课外书一本、阅读卡一份,证明韩某乙一直由原告及韩某乙的爷爷奶奶购买课外书,辅导其阅读。
证据7、《语文》课本一本、《牛津英语》一本、作业本三本、口算答题卡一本,证明韩某乙上小学以来一直由原告及韩某乙的爷爷奶奶辅导作业,也证明了韩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
证据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韩某乙购买点读机一台,也证明了韩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规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提供,无任何签名。也不能证明韩某乙一直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韩某乙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的费用是由被告出的,后被告出差回来也一直陪着孩子,且被告给了老人1000元医疗费。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本《日有所诵》只是课外读物,并不需要家人签字,且被告处也有该读物。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也有被告的签字。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学校为学生课本配发的是磁带,所以被告给孩子买了复读机,配合磁带使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韩某乙,2010年10月1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即韩某乙归宋某抚养,由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一直付至18周岁为止。韩某乙抚养期间如有大项费用双方共同负担。18岁后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韩某甲每月20号之前支付韩某乙抚养费用(可以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离婚后,韩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周末、假期将其接走。2012年底,被告因事将韩某乙送至原告处,由爷爷奶奶照顾日常生活、学习,后在此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韩某甲的工作单位系河南省黄河迎宾酒店管理公司,现外派开封工作,被告宋某的工作单位系河南省黄河迎宾馆高尔夫俱乐部。韩某乙系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小学学生。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被告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考虑到原告本人在开封工作,韩某乙由爷爷奶奶照顾仅半年余,而被告明确要求继续抚养韩某乙,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方面发生重大、明显变化,即在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方面未出现不利于其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韩某乙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情形。根据未成年人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抚养意愿,韩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离婚后韩某乙一直由其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海关家属院邻居及门卫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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