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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翁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赵某。
被告翁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翁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翁某甲于2005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翁某乙。2008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分手,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置之不理,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原告曾经承诺每月付1500元子女抚养费也分文未付,现原告经济非常困难,为了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减轻原告经济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儿子翁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2、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4的子女抚养费70500元;3、被告支付每月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2、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3、翁某甲与郑州开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月嫂服务合同;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病历;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6、出院证明(复印件)。
被告翁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翁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5、6,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2月,原告赵某与被告翁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相识并同居,在同居期间原告赵某于××××年××月××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2008年10月4日,原、被告分手,非婚生子翁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与其分手后未支付儿子翁某乙的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儿子翁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2、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4的子女抚养费70500元;3、被告支付每月的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的水平确定。被告翁某甲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翁某乙一直由原告赵某抚养,本院认为翁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每月的抚养费可以依据我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即为30303元/年÷12月×30%=757.5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翁某甲的非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翁某甲自2012年9月起每月向翁某乙支付抚养费757.58元至翁某乙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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