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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0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唅,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刘绮玥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之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期间被告对女儿不够关心,因为被告文化程度不高,也没有能力辅导女儿的学习,而且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孩子发火,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尤其是2012年7月份,被告让女儿帮他打开水,由于孩子太小手没有劲,盛满开水的碗掉落,导致女儿的腿上被开水大面积烫伤。被告本身患有脑梗,至今未痊愈,右手不会动、右腿行动不便,得病之前便抽烟酗酒成性,生病后脾气更加暴躁,由被告继续抚养女儿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并不利于女儿的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刘绮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有抽烟习惯,但孩子在家时是不抽的。被告教育孩子是有能力的。被告为培养孩子独立生活,经常让孩子做些能做的事。女儿目前在郑州市中原路外国语小学就读,师资条件及教学条件一流,非常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被告为了锻炼女儿的独立能力,学校离家只有10分钟路程,为女儿办了午托,让女儿和其他小朋友一起学习。女儿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对生活环境非常熟悉,身心发展非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以让孩子得到更好的生活及教育。被告在工作时间上比较自由,工作单位与家庭住址只有三分钟距离,有更多时间陪孩子。被告母亲身体××,也能帮助照顾孩子。原告习惯性骗人,不利于女儿××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刘绮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刘绮玥出生于2006年2月26日,现在中原区中原路外国语小学读书。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绮玥和被告在被告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85号院3号楼2单元1号房屋居住、生活。
另经本院走访查明,刘绮玥现与刘某、刘某母亲、家庭保姆共同生活,刘绮玥上学由保姆接送,孩子生活条件及环境较好,精神状态较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住院病历资料、家政服务协议、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命令、(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二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房产证、走访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原、被告离婚时由本院判决婚生女刘绮玥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稳定的工作,较高的经济收入,且刘绮玥所在的中原路小学距离被告目前的家庭住址较近,由被告继续抚养刘绮玥,对刘绮玥的学习和生活更为有利。原告目前没有房子,其父母提供居住的房屋在郑州市管城区,离刘绮玥所在的中原路外国语小学距离较远,不利于刘绮玥的学习和生活。刘绮玥被开水烫伤只是意外,并不是被告虐待所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就孩子的探视问题共同协商,被告应当为原告探视孩子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余额50元退回原告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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