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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9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银凤。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凤,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5年4月1日,被告和原告之父王某乙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跟其父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抚养费。现原告因受教育成本增加,物价增高,且原告肠胃不好,体质较弱需经常吃药,原告正处于青少年成长时期需补充营养,原告之父又无固定收入,导致原告生活状况恶化,无法正常读书学习,原有的400元抚养费,远远不能够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至每月750元,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能力满足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5年4月1日,被告和原告之父王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原告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2日,经本院判决,原告跟其父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10月1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4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400元增至75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系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郑州市邮政局工作的劳务工,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加上奖金等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现贾某已再婚,并育有一子,现年5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上培训班花费收据、矫正牙齿票据、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金桥社区证明、(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84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或法院对抚养费作出判决后,在必要时子女可以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鉴于物价上涨,原告看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经超过了被告先前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故原告王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75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被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被告的家庭及收入状况、结合郑州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由400元增加到每月6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付至原告王某甲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元,余款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滨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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