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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77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谢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乙。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谢某甲。2012年被告另行组成新家庭。现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不实;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丙。张某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离婚,二人后同居,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甲。现谢某甲随张某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现工作单位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月工资为8751.0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李海燕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系原告父亲,应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乙自二○一三年五月开始每月五日前支付原告谢某甲当月抚养费一千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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