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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8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姜慧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2011年10月19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前共同生活10年,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被告长期以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原告闹离婚,原告为了平息争执,减少彼此伤害,期盼被告回心转意,按被告的意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乙。儿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离婚后也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至今,包括孩子上的各种学习班和业余兴趣班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无意再婚,被告已经找到新女友,孩子对此难以接受,被告的行为给儿子李某乙的心理造成了深深的伤害,现儿子李某乙明确表示要跟着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后儿子李某乙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直至今年8月份因为工作原因由被告父母照顾儿子李某乙。原告职业是医药代表,工作太忙,没有精力照顾孩子,而原告父母年龄较大,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孩子年龄尚小,孩子的意愿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协议为双方自愿并经过慎重考虑的,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必须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否则不宜变更,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且被告有良好的经济条件,能够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孩子对爷爷奶奶感情深厚,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2002年12月23日,现在二七区外国语小学读书。原、被告经济条件良好,均有住房。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和儿子李某乙仍在被告所有的郑州市棉纺东路66号院27号楼1单元16号房屋居住、生活。2012年8月份,被告搬离该房屋在外租房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李某乙的意见,李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簿、录音光盘、证明、询问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征求子女意见。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目前李某乙由原告实际抚养,李某乙对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状况比较满意,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条件良好,有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李某甲每周可探视李某乙两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余额50元退回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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