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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金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3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金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
被告金某乙。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出生,系王某、被告之子。原告出生之后,被告长期躲避在外,对原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原告出生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出生之后,一直由王某抚养,被告对原告未尽过抚养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生证、结婚证、录音证据、户口本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系被告与王某婚生子,原告出生之后,一直由王某抚养,被告对原告未尽过抚养义务,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和相关费用。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由此标准计算,从原告出生之日至2014年2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24600元。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仍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二万四千六百元;从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原告金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金某乙按��每月六百元的标准,向原告金某甲支付抚养费,于每月五日之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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