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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超颖与邢新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666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邢超颖,女,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郝冰,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邢新立,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超颖诉被告邢新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超颖的法定代理人郝冰,被告邢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超颖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5年3月离婚,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至今。2009年8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新立每月支付原告邢超颖抚养费700元。被告月收入均在5000元以上。原告因精神疾病症状严重,不能正常上学,在家昼夜颠倒,整夜不睡,狂食暴饮,发火、骂人、摔东西等,母亲带其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需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98.62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病情反复,再次住进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49.87元。出院后原告仍要吃药,定期到医院复诊检查,2013年3月22日至今,原告吃药复查费用花费1762元。由于长期吃精神方面药物,副作用很大,原告月经紊乱,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结果是双侧卵巢多囊症,需长期吃药调整,目前治疗费用584.3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合计8394.79元。由于精神疾病原告无法正常读高中考大学,后原告选择一所学习压力不大的河南新华电脑学院的影视动漫专业学习,学费9000元。2013年8月原告在龙门辅导学校补习数学和英语,学费合计6900元。综上,原告在河南新华电脑学院和龙门辅导学校的学费共计15900元。原告的治疗和学习情况,原告的母亲要么通过电话要么通过短信都告知被告了,但被告的态度都是相当冷淡无情,开口就是我还一身病,自己顾不住自己呢,然后就挂断电话,没有任何回音。原告的母亲为照顾原告已是身心疲惫,现在还要独自承担原告的看病、上学的费用,原告和母亲的生活已经到了极度困难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新立承担原告邢超颖学习费用15900元的60%,即954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8394.74元的60%,即5036.87元;2、被告邢新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邢新立辩称,1、其和原告的母亲郝冰离婚,原告身体一直很好。原告后来所患的精神疾病完全是由其母亲错误的管教方式所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母亲郝冰承担。2、原告在2013年6月-8月间,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共花费15900元参加所谓的学习培训,其一概不知晓,也从未同意过,要其承担该费用纯属无理取闹,强盗逻辑。原告放着正规的学校不上,而参加这些不正规,甚至非法的培训,全是由其母亲郝冰一手操办,应当由郝冰全部承担。3、原告快满18周岁了,由于受其母亲的影响,和其几乎没有任何亲情关系,除问其要钱以外,从来不叫一声“爸爸”,也不管其家庭成员的情况;4、其今年52岁,患有心脏病、糖尿病,脑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因为没有钱,一直没有住院治疗。其上有老父亲体弱多病需要照顾,下有小女儿需要抚养。为了治病,其连一件衣服都没买过,小孩连上幼儿园的钱都没有,其经济非常困难,现在负债10万元整。而原告不管其死活,而是一掷千金,还要让其买单,天理难容。综上,原告要求的所有费用应由其母亲郝冰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郝冰与被告邢新立于2005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邢超颖由郝冰抚养,邢新立每月支付邢超颖抚养费300元。2006年1月,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420元。2009年邢超颖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新立每月支付邢超颖抚养费700元。宣判后,邢新立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超颖于2013年12月5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建议坚持用药、心理治疗、定期随诊。后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5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048.49元。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1860.4元。被告邢新立在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工作,月实际收入40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局郑州工务机械段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邢超颖因患病,所花费医疗费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被告邢新立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的50%。原告邢超颖的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908.89元,被告应承担7908.89×50%=3954.45元。因原告邢超颖在义务教育范围外产生的较大数额的教育支出未与被告邢新立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540元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新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超颖医疗费3954.45元;
二、驳回原告邢超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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