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抚养权

李义晴与宋利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664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少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李义晴,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90********。
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利坡,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7********。
诉讼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义晴诉被告宋利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晴的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宋利坡的诉讼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宋启岩、次子宋启贤(2011年11月10日出生)。2013年6月7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2013年8月27日,经中牟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款10000元。原告自2009年起至解除同居关系前,因夫妻关系不和,婆媳关系不融洽,经常吵架,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打击。2011年患上了癔症性精神病,期间不断治疗,但始终未能痊愈。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住进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情再次加重,经济贫困加之病情加重,使得原告丧失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被告身体健康,且经济条件较好,被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次子宋启贤的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中牟县官渡镇邵岗村民委员会调解卷宗一份,证明双方签协议的内容及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同居关系解除、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长子宋启岩归被告抚养,次子宋启贤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之后所有费用双方自理,该协议内容亦被中牟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762号判决书所确认。此后,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助款10000元;被告没有劳动能力,精神也有问题,其所抚养的孩子宋启岩尚需父母照顾。现父母年事已高,也没有抚养能力。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出具的被告方履行执行义务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同居关系解除及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对于原告出具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被告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说明原告患病住院,初步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现在正在住院治疗的这一事实,并非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抚养次子的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已被本院先前作出的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2013)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履行票据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义晴与被告宋利坡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份原告户口迁至被告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长子宋启岩,次子宋启贤(2011年11月10日出生)。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父亲李林岐(旗)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经被告所在的官渡镇邵岗村村干部张喜林、刘新路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同居关系解除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夫妻双方共育两子,大儿子归宋利坡养育,小儿子归女方李义晴养育,以后各种费用自理;二、夫妻两人结婚后借女方父亲现金陆仟元,宋利坡应一次性还清,另女方儿子养育费叁仟元,男方宋利坡归还(支付);……四、孩子探视权应归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干扰;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给付原告父亲9000元。现长子宋启岩随被告生活,次子宋启贤随原告生活。原告李义晴于2013年7月1日起诉被告宋利坡,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助款10000元,该经济补助款已执行到位。现原告以患病住院治疗,没有能力抚养次子宋启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非婚生次子宋启贤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同居关系解除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同居关系的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村干部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已经依约实际履行,原告提出自己患有癔症性精神病并未提供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仅凭住院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自己患精神病,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13年9月份已给付原告经济补助款10000元,已经尽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非婚生子宋启贤归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义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义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世珍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抚养权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