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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乙与时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12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时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甲,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时某乙诉被告时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和原告母亲王某某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被告自2010年6月份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1200元。现因原告读高中在校寄宿,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2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辩称,被告现无工作、无经济收入,还要赡养老人,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负担。且抚养费每月200元是调解时原告母亲王某某同被告自愿协商确定的,至今没有大的变化,增加抚养费理由不充分,被告要求仍按协议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及协商抚养费标准,被告有房,生活条件比原告好。二、原告缴纳学费730元、资料费800元的证明、王某某房租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原来是义务教育,现在升入高中,每年需要缴纳学费、资料费等教育费用,原告及其母租房居住。三、查询被告汽车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中的被告房产已被拆除,被告现在也无住房。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学费、资料费证明没有异议,对房租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母亲的房租,原告在学校住宿不需租房。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车是妻子娘家人为妻子买的,只是以自己的名字入户。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二中的学费、资料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随母亲王某某生活,王某某无房,原告虽然在校住宿,但假期仍需在家生活,因此王某某的部分租房费用也是原告必要生活费用的一部分,故被告对原告租房收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是被告及原告母亲王某某的婚生独女。2010年5月20日,被告和原告母亲王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被告自2010年6月份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被告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时某甲所有。被告时某甲支付王某某现金5000元。原告现系高中一年级学生,母亲王某某在超市打工,被告现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原告在接受义务教育,现因原告在高中就读需缴纳学费、资料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是必要的。根据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的支出情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4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无业、无力负担每月超过200元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特殊困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原告时某乙抚养费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田淑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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