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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619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659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8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结婚,1997年3月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已,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初,为了张某已能接受更好的教育,原告把张某已户口转到原告所住地,并于当年9月到郑州六中就读;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追问下,承认张某已不是原告婚生子女,故意隐瞒了事情真相,后双方协议张某已由被告抚养并转至荥阳三中上学。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张某已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也证实了张某已非原告所生子女,排除二者的亲子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无父子关系,张某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道歉并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离婚;2.协议两份,证实2012年6月16日张某已跟随被告生活;3.司法鉴定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父子关系;4.居民户口本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已。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离婚,并协议原、被告婚生子张某已(1997年3月3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张某已由被告抚养。2013年7月8日,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张某甲与张某已存在亲子关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欺骗了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经鉴定,张某已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无需承担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将张某已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张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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